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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澜齐,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孙澜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对其提供的型号为BQC0303-A2共计181台、BQE150-A2E21共计458台机柜空调器进行修理或更换;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机柜空调器的供应买卖关系,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共8份《销售合同》,结款方式为合并滚动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采购型号为BQC0303-A2、BQE150-A2E21机柜空调器数千台之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在原告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639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制冷效果极差、并未到其表示的1,500W或300W的标准,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提供的639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过报修,但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8份合同项下被告共向原告供货共计3100台设备,该8份合同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被告所供的产品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收到产品后就对产品进行使用,在使用期间未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即将届满之时提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依据系争合同共提供产品3100台,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报修产品数量90台,并非原告所述639台,且该90台并非全部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而是存在多种诱因,如原告所提供的空调面罩不合格、原告未及时清理导致积尘、空调所处环境问题等,所以可以得出被告所供产品并无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二、假设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原告所提供的空调面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因原告所提供的空调面罩散热效果不好,容易导致被告所供空调压力报警,长期以往会对被告所供产品产生质量方面的影响,并建议原告对此进行改进。但是原告在明知自己所供空调面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拒绝改进,仍继续使用该款面罩,对被告所供产品造成影响。所以,即便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所提供的空调面罩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三、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有为其他诉讼案件服务之嫌。2018年4月17日,被告于苏州工业园区对原告的关联公司即国动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591民初3322号。根据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与国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再根据原告和国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得知,原告与国动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为其他诉讼案件服务之嫌。四、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即使这样,质量异议期限也不能超过一年,质量异议期与质保期不是同一概念,故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来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现在质保期内,就639台设备的报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且即使存在90台的报修,也存在误报等情况,且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分布在全国各地,原告即使报修,也没有将设备具体地址报给被告,且在审理中也没有将639台报修设备的具体地址、机器型号和出厂编号报给被告,导致被告也是无法提供上门质保服务的。现被告明确表示,现在设备处于质保期,只要原告将上述具体信息报给被告,被告同意进行质保服务,且被告也从未拒绝提供过该服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国动通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8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BQC0303-A2、BQE150-A2E21的机柜空调器,单价分别为1150元和1700元;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地址;质保期为从买方收货之日起三年;保质期内负责国内售后服务,国外服务费需双方协调另议;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剩余货款货到票到90天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全部数量的货物。此后,原告也向被告结清了全部货款。
  为机柜空调器的买卖问题,原告建立了一个微信群。2017年7月21日,原告方余宝昌、黄峰,被告方刘明渊、柏健在上述微信群内进行联系。柏健说:“这个空调面罩散热效果不好,容易导致空调压力报警,各位领导请关注下。”余宝昌问:“黄经理,如果是面罩问题,能否做改进?”黄峰还问:“空调怎么能改进呢,我是想不出来。”黄峰又说:“它装好了,这种可能不好弄了,除非是拆了再重新装。唯一的办法就这个办法。但现在的话新款空调全部都是蜂窝状的一个,排气一个一个的。就是面板,这样子的。”2017年8月3日,柏健在微信群又说:“国动好多地方面罩都有问题。”原告说:“我知道,刚供货的时候就给他们提出过这个问题。”柏健说:“为了确定以后报修请带上空调面罩图片。……”
  另查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赵金华,陆红雷为经理。案外人国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赵金华为执行董事,陆红雷为总经理。2018年4月17日,本案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国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国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万元余元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8份、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19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微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苏0591民初3322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否为本案8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国动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所申请的机柜空调机,且型号也与本案系争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质量统计表因系原告单方罗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维修表汇总及故障分类表,也系被告单方罗列,原告并未直接确认,本院难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付的BQC0303-A2、BQE150-A2E21的机柜空调器的功率指标或制冷效果进行抽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双方合同对于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现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8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且在2年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被告确认原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维修,也是基于保修,而非质量问题,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曾就标的物的压力报警问题系由原告自行提供的面罩问题造成的进行过沟通,故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标准。至于此后,因基于双方的合同,标的物系在被告承诺的质保期内,且审理中,被告也明确表态就质保期内的相关问题,其愿意承担责任,故即使存在质保问题,原告应当基于质量保证向被告提出。故原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对639台机柜空调器的功率指标或制冷效果进行抽样鉴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因上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80元,由原告国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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