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暴谷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辛某某辩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85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向被告国华河北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施工项目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润绿景园二期二标段,险种分别为国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元)、国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3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30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其中,国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100%赔付。
2015年10月13日,原告辛某某在万润绿景园二期工地因发生滑板脱落导致摔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药费28858.36元。因医药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提交了加盖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收费专用章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国华河北公司因原告未提供原始票据拒绝赔付。另查明,《国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第4部分关于保险申请中写明申请人应提供医疗费用原始收据等,但未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高德公司与被告国华河北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辛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施工时发生意外住院治疗,被告国华河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关于被告国华河北公司辩称因客户投保的险种为费用报销型产品,需以发票原件作为理赔依据,故公司无法以复印件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由医院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该复印件应视为原件,这说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治疗且产生了花费;同时,被告国华河北公司提交的《国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条款》中并未规定不能提供原始票据可以免除本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国华河北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8758.36元(医疗费28858.36元-免赔额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辛某某保险金28758.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辛某某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情况下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医疗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只有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提供医疗费原始收据,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辛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有病例为证。虽然辛某某不能提交医疗费原始票据,但根据医院保存的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加盖了医院的印章)能认定辛某某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第4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申请保险理赔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等资料,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不提供医疗费原始收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上述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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