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组织机构代码证:067006562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经理。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L37194219
法定代表人:回志伟,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代表人:范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00806611732L
代表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华公司)、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为冀沧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冀沧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号主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76550.69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3746.85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91元、交通费1750元,共计137121.85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车辆损失即为19640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先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冀J×××××、冀J×××××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共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30732.5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30732.5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某某、远华公司、冀沧运输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00元,因在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通翔支行开户的62×××1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732.54元(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通翔支行开户的62×××1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某某、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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