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英,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陈伟雄,总经理。
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美公司)、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美上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格尔美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于2019年4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格尔美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3.判令两被告立即办理完毕迁出该房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格尔美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以下称“合同”),被告格尔美公司向原告租赁坐落于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65.21平方米,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合同附表一第一部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第12-7(1)条约定,被告格尔美公司向原告交还房屋前,应自付费用对房屋进行打扫和清理。被告格尔美公司应最迟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17时之前,把房屋连同其所有的原告提供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与原告交付给被告格尔美公司时的原状一致或者原告书面认可的清洁的、可租用及良好的使用状态下交还原告。同时,被告格尔美公司须将该房屋所有钥匙交还原告。被告格尔美公司须与原告或者管理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和交接程序,并就该房屋的返还情况签署交接表。合同补充条款第12-14.5条约定,如被告格尔美公司使用该商铺作为住所或营业场所/驻在地址办理工商/其他登记主管机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则被告格尔美公司须于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完毕迁出该商铺的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格尔美公司亦于2018年7月12日使用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成立了被告格尔美上海分公司。后被告格尔美公司未如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信的方式催告被告格尔美公司尽快付款,但两被告始终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格尔美公司欠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格尔美公司自2019年4月4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格尔美公司至今未能如约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亦没有如约履行办理迁出涉案房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格尔美公司、格尔美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房屋租赁并装修后被告格尔美上海分公司未开业,现被告格尔美公司已与外派团队解除了合同,想接手继续经营下去,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署涉案合同,被告格尔美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面积约为565.21平方米的501室房屋,租期六年。合同约定,一个租赁年内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应付任何款项连续达到15日或累计达30日以上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书面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且承租人须支付实际使用商铺期间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3个月租金+3个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格尔美公司亦于2018年7月12日使用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成立了被告格尔美上海分公司。后被告格尔美公司未如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信的方式催告被告格尔美公司尽快付款,但两被告始终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格尔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催告下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于2019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迁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深圳市格尔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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