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英,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羲和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羲和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北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2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2016年10月28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羲和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导航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羲和导航公司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28.85平方米),并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重新予以约定。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房屋使用交接书,原告向羲和导航公司交付房屋,并重新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后羲和导航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被告,经三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承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实际承租人履行合同。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羲和位寻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位寻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羲和位寻公司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1.62平方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房屋使用交接书,原告向羲和位寻公司交付房屋,并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后羲和位寻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被告,经三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承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实际承租人履行合同。上述合同补充条款第12-7(1)条均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房屋前,应自付费用对房屋进行打扫和清理。承租人应最迟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17:00时之前,把房屋连同其所有的出租人提供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与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时的原状一致或者出租人书面认可的清洁的、可租用及良好的使用状态下交还出租人。同时,承租人须将该房屋所有钥匙交还出租人。承租人须与出租人或者管理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和交接程序,并就该房层的返还情况签署交接表。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欠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于2019年4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自2019年4月12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羲和北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羲和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2016年10月28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羲和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苏州羲和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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