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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区)长江东路8号(管委会大楼二楼第十六-十八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
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霞,
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侯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CHINAHUARONGENERGYCOMPANYLIMITE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胡钦斯大道板球广场****号KY1-1111信箱(CRICKETSQUARE,HUTCHINSDRIVE,POBOX2681,GRANDCAYMAN,KY1-1111,CAYMANISLANDS)。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桥路882号卓信商务大厦。
代表人:陈强。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公司)、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投资公司)、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造船公司)、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能源公司)港航设备设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国家开发银行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6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72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良志、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月16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李文强,熔盛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沿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12月19日,本院再次组织庭前会议,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熔盛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沿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李文强,熔盛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沿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熔盛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398728.72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16日,分别为3630273.40美元、619059.19美元、80844.90美元);2.判令熔盛重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16日违约金为802029.14美元);3.判令熔盛重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20万元;4.判决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沿江投资公司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熔盛造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1号的2#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造船坞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华荣能源公司对熔盛重工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放外汇借款500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3个月LIBOR+300BP,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130%,如熔盛重工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熔盛重工公司支付借款余额0.50%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外汇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发放外汇借款5000万美元。
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沿江投资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沿江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8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沿江投资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沿江投资公司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为《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国家开发银行与沿江投资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造船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熔盛造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1号的2#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造船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华荣能源公司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熔盛重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熔盛重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借款本金34198728.72美元和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余款1020万美元,如熔盛重工公司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成功实施编制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的《华荣能源境外发行股票及江苏熔盛境内上市融资方案》,或借款人、任何担保人进入诉讼或破产程序,则熔盛重工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一笔违约金,金额相当于至违约金交付之日,2015年变更协议调整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熔盛重工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应付金额与本协议还本付息计划项下熔盛重工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应付金额之差值。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熔盛重工公司未能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国家开发银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国家开发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共同辩称,1.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起算时间应当与最后一次变更协议一致;2.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沿江投资公司还辩称,1.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将熔盛重工公司质押的1343万元存款单扣划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沿江投资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了抵押担保的范围。
华荣能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国家开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外汇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变更协议》、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变更协议》、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沿江投资公司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签订的《江苏熔盛海洋工程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外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及抵押登记证书、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造船公司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和抵押登记证书、国家开发银行与华荣能源公司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保证合同》和《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法律服务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客户回单(两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络打印件十八页)、如某市人民政府文件、LIBOR利率(网络打印件四页)、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质押合同》、售汇业务申请书、外汇买卖业务水单、资金交易委托书、国家开发银行文件、确认函。
熔盛重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关于变更协议违约条款的情况报告》及电子邮件打印件。
沿江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情况的说明》。
熔盛造船公司和华荣能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1、国家开发银行向熔盛重工公司提供5000万美元借款;2、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3个月LIBOR+300BP,以每个利息期开始前两个营业日的伦敦时间上午11点路透终端相应版面公布的3个月美元LIBOR报价为准,利息期为3个月,第一个利息期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利息以借款余额(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的而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为基础,按实际日数计算,一年按360日计;4、若借款人未依约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130%,若到下一个还本付息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借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5、本金偿还方式为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万美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60万美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600万美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900万美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960万美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960万美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020万美元;6、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补偿金、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应付费用、利息、本金;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设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0.5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8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美元。
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沿江投资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沿江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号”“皋国用(2009)第750号”“皋国用(2009)第751号”“皋国用(2009)第752号”“皋国用(2009)第753号”“皋国用(2009)第7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8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签订《江苏熔盛海洋工程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外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沿江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熔盛重工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金额为1343万元的5年期人民币定期存单作质押为本项目提供担保;3、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借款合同及原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8月27日,如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抵押物为“皋国用(2009)第749-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0年8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造船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熔盛造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某长青沙南侧长江边的2#、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资产和位于江苏省如某市如某港长青沙岛主江堤外的“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8月27日,如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抵押物为“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如某市公证处作出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国家开发银行,抵押物为熔盛造船公司拥有的位于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1号的2#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
2010年8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熔盛重工公司以其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金额为1343万元的5年期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2011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华荣能源公司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华荣能源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3月18日完成名称变更手续,原保证合同中提及“中国熔盛重工集团
控股有限公司”应视为提及“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
江苏熔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张志熔、高卫平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变更协议》,约定:1、变更《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抵押人继续以原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原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4年8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变更协议》,约定:1、变更《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期、付息日和还款计划;2、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抵押人同意原外汇贷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出质人同意原外汇贷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同意原外汇贷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除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期和最后一个利息期外,本变更协议生效之日起协议约定的利息期为1年,利息期从每一个付息日当天起至下一个利息日前一天止,除2015年6月20日的付息日调整至2016年1月21日外,付息日为每年6月20日;2、变更还款计划为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万美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60万美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1271.28美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1998728.72美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260万美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960万美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020万美元;3、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就变更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4、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6年1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变更《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和还款计划;2、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就变更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3、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外汇贷款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7年3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1、自2017年1月20日起,原外汇贷款合同利息期变更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含)至2017年9月29日(含)、自2017年9月30日起(含)至2018年6月19日(含)、自2018年6月20日起(含)至2018年8月30日(含),付息日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0日,还款计划变更为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万美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60万美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1271.28美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34198728.72美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020万美元;2、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就变更后的原外汇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由于任何原因导致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任何担保人进入诉讼或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等类似程序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一笔违约金,金额相当于至违约金全部交付之日,2015年变更协议调整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与本变更协议调整后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之差额;4、本变更协议是原外汇贷款合同(经2014年变更协议、2015年变更协议和2016年变更协议变更)的变更协议,本变更协议生效后即构成原外汇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变更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外汇贷款合同(经2014年变更协议、2015年变更协议和2016年变更协议变更)的约定执行;5、借款人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金额为逾期本金罚息金额〔原外汇贷款合同项下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本金金额×(本金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天数÷360〕和逾期利息复利金额(原外汇贷款合同项下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复利利率×天数÷360),天数为自2017年1月21日(含该日)起至本变更协议生效日(不含该日)止的期间;6、本变更协议于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4月,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根据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上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的约定,熔盛重工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补偿金金额为76172.06美元。熔盛重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熔盛重工公司在多件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
2017年10月11日和2018年1月,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10月12日和2018年1月,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向华荣能源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熔盛重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熔盛重工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日支付借款本金200万美元、360万美元、1271.28美元和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不含当日)之前的利息。
2018年1月19日,熔盛重工公司委托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卖出设立质押的存款单本息合计15963086.02元,买入2488477.59美元。当天,国家开发银行将该款项抵扣了熔盛重工公司到期未还的利息1759093.46美元、罚息585819.20美元、复利67392.87美元、补偿金76172.06美元。
2014年6月18日,3个月LIBOR利率为0.2310%。2015年6月18日,3个月LIBOR利率为0.2808%。2016年6月16日,3个月LIBOR利率为0.6466%。2017年6月16日,3个月LIBOR利率为1.2736%。2017年9月27日,3个月LIBOR利率为1.3328%。
2016年3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对内下发文件,确认分行承办的诉讼(仲裁)及破产案件由分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聘用律师。2018年5月24日,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与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聘请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涉案纠纷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前期办案费为20万元。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和他案向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3万元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7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系国家开发银行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华荣能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熔盛重工集团
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航设备设施抵押合同纠纷。华荣能源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是中国法律,国家开发银行、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直接援引中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沿江投资公司、熔盛造船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历次变更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向熔盛重工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美元,熔盛重工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然熔盛重工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本金5601271.28美元和2014年6月20日(不含当日)之前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外汇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向熔盛重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熔盛重工公司应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截至当天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和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截至2018年5月15日,熔盛重工公司应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4398728.72美元(5000万美元-5601271.28美元)。
根据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的约定,熔盛重工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如下:
关于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4年12月3日(不含当日)利息为661493.40美元〔4440万美元×(0.2310%+3%)×166天÷360〕,自2014年12月3日(含当日)至2017年9月30日(不含当日)利息为4112299.05美元〔44398728.72美元×(0.2310%+3%)×1032天÷360〕,自2017年9月30日(含当日)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利息为278671.25美元〔1020万美元×(1.3328%+3%)×227天÷360〕。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利息合计为5052463.70美元,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利息1759093.46美元,熔盛重工公司仍应支付利息3293370.24美元。自2018年5月16日(含当日)的利息,以44398728.72美元作为基数,按《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罚息,自2017年9月30日(含当日)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罚息为1216229.58美元〔34198728.72美元×(1.3328%+3%)×130%×227天÷360+1020万美元×(1.3328%+3%)×130%×1天÷360〕,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罚息585819.20美元,熔盛重工公司仍应支付罚息630410.38美元,自2018年5月16日(含当日)起的罚息,以44398728.72美元作为基数,按《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复利,自2017年9月30日(含当天)至2018年1月19日(不含当天)复利为82907.92美元〔(661493.40美元+4112299.05美元)×(1.3328%+3%)×130%×111天÷360〕,自2018年1月19日(含当天)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天)复利为55186.93美元〔(661493.40美元+4112299.05美元-1759093.46美元)×(1.3328%+3%)×130%×117天÷360〕。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复利合计为138094.85美元,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复利67392.87美元,熔盛重工公司仍应支付复利70701.98美元,自2018年5月16日(含当日)的复利按《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还约定,由于任何原因导致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任何担保人进入诉讼或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等类似程序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一笔违约金,金额相当于至违约金全部交付之日,2015年变更协议调整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与本变更协议调整后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之差额。该约定合法有效,熔盛重工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涉及多件执行案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2017年3月29日协议项下熔盛重工公司应付金额为借款本金44398728.72美元、利息3293370.24美元、罚息630410.38美元、复利70701.98美元,合计48393211.32美元。
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2015年6月19日协议项下熔盛重工公司应付金额为借款本金44398728.72美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如下:
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4年12月3日(不含当日)利息为661493.40美元〔4440万美元×(0.2310%+3%)×166天÷360〕,2014年12月3日(含当日)至2016年1月21日(不含当日)利息为1649701.36美元〔44398728.72美元×(0.2310%+3%)×414天÷360〕,自2016年1月21日(含当日)至2016年6月20日(不含当日)利息为445860.72美元〔3240万美元×(0.2808%+3%)×151天÷360〕,自2016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6年8月30日(不含当日)利息为233017.74美元〔3240万美元×(0.6466%+3%)×71天÷360〕,自2016年8月30日(含当日)至2017年6月20日(不含当日)利息为589655.22美元〔1980万美元×(0.6466%+3%)×294天÷360〕,自2017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7年8月30日(不含当日)利息为166884.08美元〔1980万美元×(1.2736%+3%)×71天÷360〕,自2017年8月30日(含当日)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利息为312400.16美元〔1020万美元×(1.2736%+3%)×258天÷360〕。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利息合计为4059012.68美元,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利息1759093.46美元,剩余利息2299919.22美元。
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含当日)至2016年8月30日(不含当日)罚息为315579.52美元〔11998728.72美元×(0.2808%+3%)×130%×222天÷360〕,自2016年8月30日(含当日)至2017年8月30日(不含当日)罚息为1182318.56美元〔(11998728.72美元+1260万美元)×(0.6466%+3%)×130%×365天÷360〕,自2017年8月30日(含当日)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罚息为1366924.25美元〔(11998728.72美元+1260万美元+960万美元)×(1.2736%+3%)×130%×259天÷360〕。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罚息合计为2864822.23美元,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罚息585819.20美元,剩余罚息2279003.13美元。
复利,自2016年1月21日(含当天)至2016年6月20日(不含当天)复利为41346.06美元〔(661493.40美元+1649701.36美元)×(0.2808%+3%)×130%×151天÷360〕,自2016年6月20日(含当天)至2017年6月20日(不含当天)复利为132515.70美元〔(661493.40美元+1649701.36美元+445860.72美元)×(0.6466%+3%)×130%×365天÷360〕,自2017年6月20日(含当天)至2018年1月19日(不含当天)复利为117669.64美元〔(661493.40美元+1649701.36美元+445860.72美元+233017.74美元+589655.22美元)×(1.2736%+3%)×130%×213天÷360〕,自2018年1月19日(含当天)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天)复利为32873.31美元〔(661493.40美元+1649701.36美元+445860.72美元+233017.74美元+589655.22美元-1759093.46美元)×(1.2736%+3%)×130%×117天÷360〕。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复利合计为324404.71美元,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收取的复利67392.87美元,剩余复利257011.84美元。
截至2018年5月16日(不含当日),2015年6月19日协议项下熔盛重工公司应付金额为借款本金44398728.72美元、利息2299919.22美元、罚息2279003.13美元、复利257011.84美元,合计49234662.92美元。2015年变更协议调整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与2017年变更协议调整后的还本付息计划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付金额之差额为841451.60美元。
《外汇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熔盛重工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0.50%的违约金,即为221993.64美元(44398728.72美元×0.50%)。
根据《外汇借款合同》和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熔盛重工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的违约金合计1063445.24美元(221993.64美元+841451.60美元)。
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营外汇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熔盛重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补偿金,金额为逾期本金罚息金额〔原外汇贷款合同项下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本金金额×(本金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天数÷360〕和逾期利息复利金额(原外汇贷款合同项下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复利利率×天数÷360),天数为自2017年1月21日(含该日)起至本变更协议生效日(不含该日)止的期间。该约定合法有效,国家开发银行可以向熔盛重工公司主张。2017年4月,国家开发银行与熔盛重工公司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为76172.06美元。国家开发银行还确认已经收取了该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补偿金、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应付费用、应付利息、应付本金。国家开发银行在《外汇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将熔盛重工公司质押的存款单兑现,并抵扣补偿金76172.06美元、利息1759093.46美元、罚息585819.20美元和复利67392.87美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减轻了熔盛重工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因涉案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熔盛重工公司承担,涉案律师代理费20万元系国家开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国家开发银行诉请熔盛重工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沿江投资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号”“皋国用(2009)第750号”“皋国用(2009)第751号”“皋国用(2009)第752号”“皋国用(2009)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熔盛造船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2#、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对上述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华荣能源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华荣能源公司为熔盛重工公司在上述《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44398728.72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3293370.24美元、罚息630410.38美元、复利70701.98美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违约金1063445.24美元;
三、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确认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权对被告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皋国用(2009)第749-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确认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权对被告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某市长江镇(如某港)疏港路1号的2#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座落于江苏省如某市如某港长青沙岛主江堤外的“皋国用(2007)第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能够就上述2#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3#造船坞(含坞门及配套设施)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280元,由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如某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骞
审判员 吴良志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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