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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德芳与孙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国德芳,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华,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沁,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德芳诉被告孙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被告孙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沁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71.60元、护理费933.85元、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8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与丈夫、女儿至被告居住地商谈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居住事宜。根据101室房屋相关材料显示,原告的女儿于索丽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拒绝让于索丽入住,双方因居住事宜发生冲突,其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物体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部、尾骶部、左腹股沟、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玉华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被告丈夫患重病卧床在家,原告一家至其住处闹事,被告为保护丈夫而将原告拉出门,并未将原告推倒在地,也未用物品砸原告的头部,其行为目的是制止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丈夫进行侵害,属于正当防卫。其次,原告的脑震荡系其旧疾后遗症,验伤通知书记载的右肩部、左膝关节等处软组织挫伤,并非被告拉原告出门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德芳与被告孙玉华系妯娌关系。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其家人一行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二村XXX号XXX室,因原告女儿于索丽在101室房屋中的居住权问题,原、被告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成员房屋居住问题产生争议,理应理性对待,协商解决。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971.6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律师费分别酌情确定为400元、2,500元。综合本案的情况以及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付原告9,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德芳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合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国德芳负担30元,被告孙玉华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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