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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江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火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与被告上海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9683号民事判决。慧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再审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沪01民再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0115民初5968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蔡式群,被告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公司诉称,因被告没有办理出境旅游的资质,故将其承接的第40届三弦智慧Sparta培训团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委托原告代为组团。为此,被告代理人孟某与原告代理人王某经磋商一致后,于2013年10月3日就涉案项目签订报价单,并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旅行接待合作协议》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鉴于参加本次涉案项目的人员众多且来自全国各省市,参团人数不断发生变化,至出团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书面确认最终人员名单数,故参团人数以及团款费用一直未能最终确认,直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Sparta培训团项目情况说明》才明确确定委托原告接待的人数为349人。鉴于被告的上述原因,加之原告经办涉案项目的人员离职后即到被告处工作,并带走了相关资料,导致该项目的具体费用不清,至今未能核对账目。2015年5月,涉案项目的海外地接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地接费用。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作为海外地接社的证人,向法庭递交该项目的支出明细一份,载明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5,098,380.11元。经原告核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仅为3,480,643.11元,其中差价1,617,73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上述509万余元为被告承诺的应付款,现原告仅收取348万余元,期间差价应当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核对账目、支付团款,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团款1,617,73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617,73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被告确定出团人数日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算700天)。
  被告慧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对账完毕,被告已经将尾款全部支付原告,故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在另案中确实提供过支出明细,但其内容表述有误。因本案纠纷历时久远,且又经多次人事变动,对支出明细记载的5,098,380.11元的形成原因无从考证。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当时的代理人王某又系案外人宏某(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的负责人,在该项目的合作过程中,王某推荐宏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部分服务,故就被告员工而言原告以及宏某公司均由王某掌控,可能存在将给付给宏某公司的款项错记成给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形。综上,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支付涉案项目全部款项,原告现再行起诉要求支付团款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组织举办涉案项目,并将涉案项目委托给原告承接。
  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行程内容及详细费用等达成合意,原告的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的代理人孟某分别在行程单及费用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旅游期间的人均费用为27,034.475元,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签证服务费50元/人、机票服务费708.10元/人,地接费用490.01元/人等。
  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合意签订一份《旅行接待合作协议》,明确原告承接被告组织的涉案项目的出团事宜,其中第四.1条约定,原告按照下列标准向被告参团人员收取费用:1)机票服务费。若机票款经原告账户出账,则原告按照全程机票价格的5%收取机票服务费。若机票款未经原告账户出账,则原告不得收取机票服务费。2)地接服务费。原则上按照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上实际价格的7.8%收取。地接服务内容包括:用车、酒店住宿等一切事宜。其中,餐饮费用、景点门票、境外现付,则不再收取服务费,否则收取7.8%服务费。另保险费用等,原告不再收取服务费。3)原告向被告参团人员收取的实际费用以双方商定的最终报价为准(见附件)……;第四.3条约定,原、被告应于旅游行程结束后八日内,对旅游费用明细核对完毕。费用明细核对完毕后三日内,原告或原告合作的地接社根据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发票;第四.4条约定,旅游费用明细及相关付款信息根据不同组团批次及不同出发时间,以附件形式另行约定。若附件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相冲突的,以附件为准;第四.5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参团人员分别签署旅游接待协议,并于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参团人员应将旅游费用支付到被告代收款账户内;第四.6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立代收代付账户,用于协助原告收取被告参团人员的团费。被告按照原告的书面请求,在出团前分批次向原告代收账户支付被告参团人员的团费。其中,原告将每位参团人员团费中扣除机票款项、签订费用及地接款的20%,作为合同尾款,待双方账目核对无误并由原告向被告参团人员出具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四.7条约定,被告随行的工作人员及老师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指派人员签字为凭,在双方核对无误后于团队结束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六.3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应付价款的,每拖延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等。
  而后,原告委托地接社夏威夷龙门运通公司(下简称龙门公司)负责接待涉案项目在夏威夷当地的地接活动。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龙门公司出具了《关于Sparta培训团项目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月24/25/26日~2月6日第40届三弦智慧Sparta培训团项目,由我公司委托的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接此项目,……项目已经顺利结束回国至今数月了。……这届项目在夏威夷大岛的参课人数为:学员326人+密训20人+工作人员3人。该届培训团项目实际由夏威夷龙门运通公司负责在夏威夷当地的地接活动……。此次项目,该团在夏威夷参加的地接活动有……。在整个旅游过程中,夏威夷龙门运通公司还额外配备2个导游随团服务并配合接送机。……未发生质量投诉问题,……此项目的所有团款已经于2014年4月与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全部结清。因在旅游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有私带游客的情况,……由此我公司扣除人民币肆万元。此扣款与夏威夷龙门运通公司的服务无关。……
  因国旅公司就涉案项目欠付地接社龙门公司接待费用,龙门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变更为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825号(以下简称825号案件),要求国旅公司支付接待费等。在该案件审理中,慧某公司派员到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涉案地接服务与机票订购事宜委托给国旅公司与宏某公司。慧某公司与国旅公司已经结清款项,向国旅公司付款5,098,380.11元(机票款1,257,654元、酒店款1,358,974.11元、地接款2,481,752元),向宏某公司付款12,317,659.86元(机票款6,854,940.92元、酒店款4,360,969.20元、地接款1,101,749.74元)等。同时,慧某公司向法院递交加盖慧某公司印章的第40届三弦支出明细,载明如下:日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收款方为宏某公司,金额为6,854,940.92元,摘要为机票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收款方为宏某公司,金额为4,360,969.20元,摘要为酒店款;日期为2014年1月,收款方为宏某公司,金额为1,101,749.74元,摘要为地接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收款方为国旅公司,金额为1,257,654元,摘要为机票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收款方为国旅公司,金额为1,358,974.11元,摘要为酒店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收款方为国旅公司,金额为2,481,752元,摘要为地接款,合计为17,416,039.97元,该明细未有落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的实际接待人数为345人,并判决国旅公司支付龙门公司接待费198,401.56美元等费用。之后,国旅公司提起上诉,双方在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并予以履行。
  又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5日,付款231,000元;2013年11月27日,分别付款466,550元、384,300元、158,154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157,500元;2013年12月18日,分别付款258,558.30元、218,780.10元;2013年12月19日,付款616,562.10元;2013年12月21日,付款164,416.56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100,657.05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分别付款227,193元、96,972元。上述合计3,480,643.11元。
  2014年1月8日、1月22日、1月23日,被告就涉案项目与宏某公司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宏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转付至原告账户,宏某公司收取转账手续费为转账金额的1%,代付内容分别为美国O秀门票35张计38,960.25元、美国O秀门票37张计41,186.55元、美国地接款100万元等,三份协议书分别加盖被告以及宏某公司印章。2014年1月9日、1月23日,被告分别将上述款项以及相应转账手续费支付至宏某公司,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钱款。
  本案重审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已作如上认定。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相应证据作如下表述和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规范B2B系统团队信息维护通知、支出凭证明细(包含825号案件的支付凭证),欲证实原告为涉案项目已经支付给相对人的款项达454万余元。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关于规范B2B系统团队信息维护通知是原告内部文件,支付凭证记载的时间与团队出游时间不吻合,且部分为国内旅游团材料,即便是同一时间也无法证实系为涉案项目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供的1.记账凭证、付款协议、付款申请单、记账回执以及保险费发票等,证实被告已经向宏某公司以及各案外合作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款项,涉及支付宏某公司的包机押金、机票款、服务费等为14,247,659.86元等;2.40届三弦账目总览(该凭证为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由被告员工鄂某落笔备注相关内容并签字),证实2014年4月双方代理人对涉案项目予以账目核对,结合付款凭证,被告已经付清涉案项目的尾款,结清全部款项;3.宏某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明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宏某公司负责人为王某,2013年12月1日之后该公司负责人夏小军,王某与夏小军户籍在同一处所,应当系夫妻关系。故涉案项目中原告委托人王某是宏某公司的负责人,其具有双重身份,被告根据王某的指示委托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虽然委托付款协议上没有原告盖章,但实际应视为原、被告与宏某公司三方的协议,原告对付款协议应是知情,即便王某涉嫌双方代理,可由被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与被告无涉。另外,2013年12月1日宏某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基于王某与夏小军的关系,王某与宏某公司仍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原告认为,证据1中支付给宏某公司费用的相关凭证中,被告委托宏某公司代为支付的三笔款项原告并无收到,其余凭证与原告无关;证据2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过账目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就王某为宏某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原告并不知情,原告系在收到上述证据时才了解该事实。被告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王某与夏小军为夫妻关系,也无法证实宏某公司负责人变更后,王某与宏某之间还存在利益输送关系。现,原告不认可系王某指示被告委托宏某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也不知晓、未同意上述行为。其次,宏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宏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由被告公司而非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此与谁为宏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关系。再次,上述三笔钱款发生的日期均在王某免除宏某公司负责人之后,故王某掌控原告以及宏某公司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仅提供了上述信息维护通知,尚不足以证实团队代号的确切编制方式,不能证实支付凭证明细内记载的费用均为涉案项目的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此与本案讼争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同时无原件可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约定对账无误并开具发票后三天内支付尾款,而涉案项目应当已经根据实际参团人的需要已由原告开具部分发票,此举可证实双方已行对账。原告则表示,具体开票时间在实际操作中各有不同,鉴于涉案项目的相关材料保存不全,故无法核实开票的详细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旅行接待合作协议、关于Sparta培训团项目情况说明、第40届三弦支出明细、被告向原告支付团费的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相关裁判文书以及被告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旅游行程结束后八日内,对费用明细核对完毕,合同尾款亦待双方账目核对无误并由原告向被告参团人员出具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在案事实,被告提供的40届三弦账目总览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未予确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实已对账完毕。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已经开具部分发票可印证双方对账完毕一节,鉴于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开具部分发票,考虑原告已先行收取部分团费,开票行为并不当然可以推导得出双方对账完毕的结果。由此,在目前无确凿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结束后双方已行账目核对,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团费,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的团款,原告即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在涉案项目中原告代收代付的费用以及按约定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实际情况,原告无法就其目前所持材料计算得出具体数额,故而原告根据825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主张被告应付款为509万余元,此举亦无不可。然,825号案件中慧某公司到庭员工陈述支出明细款项为已付款,与此相对应的慧某公司递交的支出明细亦应当为已付款明细。同时,就慧某公司提供的支出明细本身而言,其上记载内容仅为日期、收款方、金额以及摘要,并不存在承诺付款的文字以及相应意思表示。此外,现双方确认的慧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仅为348万余元,故确实存在计算错误的可能。由此,原告主张该509万余元是慧某公司承诺的应付款,本院不能认同。但考虑目前双方实际无法对账,而2014年1月8日、1月22日、1月23日,被告委托宏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美国O秀门票38,960.25元、41,186.55元、美国地接款100万元的款项,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系根据王某指示付款且原告是知情同意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基于王某的双重身份,委托付款协议应当视为三方协议以及可能涉嫌双方代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上仅有被告以及宏某公司印章,而被告确认与宏某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故即使王某存在双重身份,亦无法认定上述协议为三方协议。至于涉嫌双方代理的观点,亦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因被告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可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38,960.25元、41,186.55元、100万元三笔款项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后可再行向宏某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未能对账、付款的原因并非被告一方所致,而原告方疏于管理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与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团费1,080,146.80元;
  二、驳回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1元,由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489元,被告上海慧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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