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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时运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杜露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同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男。
  被告:张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高玥,被告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张青松、李胜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被告太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诚公司、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给付原告应收账款反转让款12,000,000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328,5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并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应收账款反转让款实际支付日止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判令被告雷某公司给付给原告应收款15,000,000元(被告百诚公司、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任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给予义务免除);2.判令五被告承担律师费633,500元及申请支付令的费用32,3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诚公司签署《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由原告给予百诚公司应收账款融资额度12,000,000元。同日,百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以下简称转让确认书),将其对被告雷某公司享有的15,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日,百诚公司向雷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通知书),通知雷某公司其已将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雷某公司在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百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诚公司发放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后由于雷某公司发生停产且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正常联系,原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百诚公司发放《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反转让通知书),要求百诚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返还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又向百诚公司、雷某公司、太康农商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应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太康农商行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因各被告未履行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确认百诚公司已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6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并明确328,500元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7日后宽限期30天内按年利率10.80%计共108,000元,超过30天后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计共220,500元。
  被告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张青松、李胜峰共同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雷某公司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对首付款使用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亦予以认可。目前雷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但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债务。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至按2%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
  被告太康农商行辩称:雷某公司与百诚公司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未对购销合同尽到审查义务。太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了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和公司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太康农商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保理合同、转让确认书各1份,证明百诚公司将其对雷某公司享有的15,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百诚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
  2、付款凭证及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诚公司发放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
  3、保证合同3份,证明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百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百诚公司通知雷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
  5、购销合同1份、采购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百诚公司与雷某公司的基础交易真实存在;
  6、雷某公司停产相关凭证1组、反转让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发现雷某公司已停产且实际控制人无法正常取得联系,遂向百诚公司和雷某公司发出反转让通知书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百诚公司和雷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要求百诚公司、太康农商行和雷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8、诉讼费缴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支付申请费32,365元;
  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10、太康农商行章程1份,证明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需履行股东会决议。
  被告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张青松、李胜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8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已裁定由原告承担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落款处无授权代表签字,且委托协议约定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律师费,故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康农商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基于不真实的购销合同所签订,不能成立;证据2无法认定与保理合同之间的关系;证据3违反了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和公司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证据4中的转让通知书是违法的、不真实的,回执也是恶意串通所作出;证据5中没有出库单,说明交易不是真实的,原告应提供雷某公司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证据6系双方恶意串通所形成;证据7只能起到通知作用,且担保行为无效;证据8之支付令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发票,计算方式与数额无法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张青松、李胜峰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太康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失信人详情1份,证明百诚公司为失信单位,原告应当知道;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督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周口分局)对太康农商行的担保行为作出了处罚。原告对被告太康农商行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张青松、李胜峰认为证据1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被告雷某公司与被告百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由百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向雷某公司供应总金额为18,240,000元的外箱与彩盒,货款结算方式为最后一批货到货后3个月内采用电汇方式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此后百诚公司按约向雷某公司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后1批货物由雷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入库。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诚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7)031号的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百诚公司对雷某公司(买方)的应收账款,并向百诚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原告在应收账款到期且无法从雷某公司处收回时,可以向百诚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原告有权向百诚公司收取保理手续费,手续费的金额以转让确认书约定为准。百诚公司应就原告发放的保理首付款向原告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计算公式为(1)保理首付款金额×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360×保理首付款发放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实际天数+(2)保理首付款金额×宽限期使用费率÷360×应收账款到期日至宽限期届满日的实际天数+(3)保理首付款金额×逾期使用费率÷360×宽限期届满日至保理商收回保理首付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保理首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融资期限、宽限期、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宽限期使用费率、逾期使用费率以转让确认书记载为准。卖方或买方任一方发生停产、歇业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向卖方发送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卖方。反转让生效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该已受让应收账款的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买方偿还拖欠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时要卖方支付反转让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卖方或买方中任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另一方对保理商相应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发生反转让情形时,卖方应在收到反转让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转让款,否则应按保理首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卖方发生违约的,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追索债权与从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
  同日,百诚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让确认书,载明:应收账款金额15,0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8年6月6日,保理转让款12,000,000元,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期初一次性支付),保理融资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年化9%;宽限期为30天,宽限期使用费率年化10.8%,逾期使用费率年化13.5%。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百诚公司向雷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通知雷某公司其已将XXXXXXXXXXX号购销合同项下15,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雷某公司在转让通知回执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并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排他的、无商业纠纷的、尚未到期且尚未支付的合法应收账款。
  2017年3月17日,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依据保理合同对百诚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债权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12,000,000元以及百诚公司按照主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费用、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等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太康农商行签订之保证合同由太康农商行负责人王培学签名并加盖太康农商行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诚公司发放了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
  2018年4月,原告发现雷某公司停产,遂于2018年5月9日向雷某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将前述应收账款到期日提前至2018年5月18日。同时,原告向百诚公司发出反转让通知书,要求百诚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返还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因雷某公司与百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雷某公司、百诚公司、太康农商行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此后,原告于2018年7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并支付申请费32,365元。该支付令因太康农商行提出异议而终结。
  另查明: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将百诚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
  又查明:银监会周口分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太康农商行为百诚公司的保理融资业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系违规,对太康农商行处以500,000元罚款。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委托协议,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就系争保理合同纠纷向原告提供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服务,律师费按各被告收回款项的5%收取,自收回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诚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理应恪守。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向雷某公司及百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问题。被告雷某公司收到转让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盖章,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被告雷某公司生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理首付款的合同义务,然在保理合同载明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届满之前,被告雷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向百诚公司就雷某公司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并要求雷某公司偿还已受让的应收账款。但是,根据双方保理合同关于反转让的相关约定,反转让的实质生效要件为卖方即百诚公司足额支付反转让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本案中,原告在约定的反转让事由发生后向百诚公司发出反转让通知书,直至诉前,百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中的反转让未生效,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从属的权利也未由原告回转至百诚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反转让生效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该已受让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保理商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买方偿还拖欠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时要求卖方足额支付反转让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任何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另一方对保理商相应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告追索权的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故本案中,在雷某公司及百诚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足额履行债务之前,原告的两项请求权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二、关于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问题。因原告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百诚公司对雷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百诚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原告实际向百诚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对雷某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保理合同约定的因合同的履行或者违约所发生的相应费用范围之内。同时,原告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雷某公司的15,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其对雷某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雷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雷某公司向原告清偿该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保理合同约定的因合同的履行或者违约所发生的相应费用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1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对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据该约定计算宽限期使用费和逾期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保理合同还约定了如百诚公司未按约履行反转让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按保理首付款3%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百诚公司归还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支付宽限期使用费108,000元、逾期使用费220,500元、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理合同还约定,卖方发生违约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追索债权与从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在原告向百诚公司发出反转让通知书后,百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并支付申请费32,36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追索债权与从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百诚公司负担。但原告与德恒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现诉讼尚未终结,原告款项尚未收回,原告亦承认律师费尚未支付,故原告现主张律师费不适时,原告可待款项实际收回后再主张律师费。
  三、关于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百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太康农商行、张青松、李胜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康农商行辩称,雷某公司与百诚公司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入库单与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向被告雷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载明了涉案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金额、到期日等信息,雷某公司在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合法应收账款。现被告太康农商行认为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观点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以雷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确认为准,对被告太康农商行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太康农商行还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公司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太康农商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加盖了太康农商行的印章并由负责人王培学签名,足以使原告相信太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已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合法有效,对太康农商行产生约束力。银监局周口分局的行政处罚只能表明太康农商行存在违规行为,不能因此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太康农商行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违约金360,000元、支付令费用32,365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328,500元以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保理首付款实际支付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以不超过15,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
  二、被告河南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相应给付义务,则另一方在第一项判决中相对于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重复受偿;
  三、被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松、李胜峰对被告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松、李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71.83元,由原告负担4,101.41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79,4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莹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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