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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粤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粤怀,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粤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鑫公司称:2015年4月,元鑫公司与杨粤怀签订了《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一份,约定杨粤怀认购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份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资管合同》签订后,杨粤怀未如约履行。从涉案《资管合同》落款时间早于国泰元鑫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申请书这一事实来看,杨粤怀现持有的100万元资管计划份额是从案外人陈某处受让得来,与杨粤怀据以提起仲裁的《资管合同》无关。故请求法院确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杨粤怀称:1、杨粤怀所持有的100万元份额确实是从案外人陈某处受让而来,但是之后杨粤怀与元鑫公司另行签订了本案所涉《资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该《资管合同》的约定。涉案《资管合同》第六十八条明确约定仲裁是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现上海贸仲已经受理了杨粤怀作为申请人就《资管合同》提出的仲裁申请,足以证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本案中,即使如元鑫公司所述,涉案《资管合同》签订于杨粤怀受让份额之前,则双方亦应受案外人陈某与元鑫公司所签订的《资管合同》约束。因元鑫公司与各投资者所签订的《资管合同》为格式合同,故案外人陈某与元鑫公司所签订的《资管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应与涉案《资管合同》相同,元鑫公司与杨粤怀之间的纠纷亦应提交仲裁解决。3、从《资管合同》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份合同是套印的格式合同,落款日期是事先打印,才会出现《资管合同》落款时间早于国泰元鑫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申请书的情况。综上,元鑫公司的申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粤怀与元鑫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及仲裁条款的事实属实。《资管合同》第六十八条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十七条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由资产托管人授权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业务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人铭章”进行套印,套印总份数不超过1000份。
  案外人陈某与杨粤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一份,转让份额为100万元,并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的国泰元鑫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申请书。
  2018年9月18日,上海贸仲向元鑫公司发出SDFXXXXXXX《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BC019/HLTD)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现杨粤怀据以申请仲裁的《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上海贸仲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做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贸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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