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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荷。
  被申请人:郑刚,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鑫公司称:1.案涉争议的郑刚所持有的“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份额系从案外人徐佳处转让得来,郑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交的其与元鑫公司签订的《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应依据郑刚与徐佳之间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徐佳与元鑫公司之间的《资管合同》来解决争议,而郑刚未提交该份《资管合同》。郑刚现持有的资管计划份额与其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资管合同》无关。上海贸仲以该《资管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确定其管辖权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关于赎回的事项与《资管合同》无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郑刚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其赎回手续,支付赎回款,但无论是哪份《资管合同》,都没有关于赎回的约定。故有关赎回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依法撤销。3.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首先,案涉资管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于合伙企业份额,在《资管合同》期限内,资管计划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该类基金份额不得赎回,仲裁委的裁决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资管计划的债务应当由资管计划财产承担,而不应由计划管理人承担。仲裁委直接裁决管理人支付赎回款,属于枉法裁判。再次,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元鑫公司对尚未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但不考虑元鑫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且直接违法裁决元鑫公司对郑刚的赎回款支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构成枉法裁判。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仅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更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4.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海贸仲未经当事人举、质证及辩论,即认定《资管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以此作出严重不利于元鑫公司的错误解释,剥夺了元鑫公司的辩论权,违反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沪贸仲裁字第0302号裁决。
  被申请人郑刚辩称:1.上海金融法院已经作出(2018)沪7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合法。2.赎回事项属于《资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裁决的情形。3.元鑫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判的理由均针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情形。4.郑刚在仲裁中提供的代理词对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进行了充分论述,元鑫公司知晓却并未提出抗辩,故不存在仲裁庭剥夺元鑫公司辩论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元鑫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上海贸仲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302号裁决:一、元鑫公司应确认郑刚的赎回申请并为郑刚办理赎回手续,支付赎回款6,000,000元;二、在元鑫公司未依约向郑刚支付赎回款时,元鑫公司应当就不足部分(即赎回款6,000,000元扣除元鑫公司向郑刚实际支付的赎回款后的剩余部分)向郑刚承担赔偿责任;三、元鑫公司向郑刚赔偿因逾期支付投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对元鑫公司向郑刚赔偿因逾期支付投资溢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元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六、仲裁费92,857元(已由郑刚预缴),由元鑫公司承担,直接向郑刚支付。上述第一、二、三、五、六项裁决所涉的支付义务,元鑫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刚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资管计划份额系郑刚从案外人处某让取得,郑刚据以申请仲裁的《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上海贸仲。且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经本院(2018)沪74民特8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上海贸仲根据郑刚与元鑫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元鑫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赎回事项系《资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按《资管合同》约定,属于仲裁范围和仲裁事项,故仲裁裁决未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元鑫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元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贸仲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故元鑫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元鑫公司就此提出的理由,均系对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枉法裁决行为。故元鑫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元鑫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元鑫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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