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荷。
被申请人:郭荣,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郭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鑫公司称:1.仲裁裁决关于赎回的事项与《资管合同》无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郭荣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其赎回手续,支付赎回款,但无论是哪份《资管合同》,都没有关于赎回的约定。故有关赎回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依法撤销。2.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首先,案涉资管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于合伙企业份额,在《资管合同》期限内,资管计划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该类基金份额不得赎回,仲裁委的裁决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资管计划的债务应当由资管计划财产承担,而不应由计划管理人承担。仲裁委直接裁决管理人支付赎回款,属于枉法裁判。再次,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元鑫公司对尚未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但不考虑元鑫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且直接违法裁决元鑫公司对郭荣的赎回款支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构成枉法裁判。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仅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更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海贸仲未经当事人举、质证及辩论,即认定《资管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以此作出严重不利于元鑫公司的错误解释,剥夺了元鑫公司的辩论权,违反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沪贸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
被申请人郭荣辩称:1.赎回事项属于《资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裁决的情形。2.元鑫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判的理由均针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情形。3.郭荣在仲裁中提供的代理词对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进行了充分论述,元鑫公司知晓却并未提出抗辩,故不存在仲裁庭剥夺元鑫公司辩论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元鑫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上海贸仲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一、元鑫公司应确认郭荣的赎回申请并为郭荣办理赎回手续,支付赎回款3,000,000元;二、在元鑫公司未依约向郭荣支付赎回款时,元鑫公司应当就不足部分(即赎回款3,000,000元扣除元鑫公司向郭荣实际支付的赎回款后的剩余部分)向郭荣承担赔偿责任;三、元鑫公司向郭荣赔偿因逾期支付投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对元鑫公司向郭荣赔偿因逾期支付投资溢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元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六、仲裁费62,088元(已由郭荣预缴),由元鑫公司承担,直接向郭荣支付。上述第一、二、三、五、六项裁决所涉的支付义务,元鑫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荣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赎回事项系《资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按《资管合同》约定,属于仲裁范围和仲裁事项,故仲裁裁决未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元鑫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元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贸仲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故元鑫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元鑫公司就此提出的理由,均系对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枉法裁决行为。故元鑫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元鑫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元鑫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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