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荣,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郭荣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鑫公司称:2015年4月,元鑫公司与郭荣签订了《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一份,约定郭荣认购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份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资管合同》签订后,郭荣未如约履行。郭荣现持有的300万元资管计划份额与《资管合同》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资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双方之间的仲裁争议无关,故请求法院确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郭荣称:涉案《资管合同》第六十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是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现上海贸仲已经受理了郭荣作为申请人就《资管合同》提出的仲裁申请,足以证明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至于《资管合同》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元鑫公司的申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郭荣与元鑫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及仲裁条款的事实属实。《资管合同》第六十八条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9月11日,上海贸仲向元鑫公司发出SDFXXXXXXX《国泰元鑫海陆通达一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BC019/HLTD)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管合同》第六十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上海贸仲,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做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贸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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