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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建业、马某某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经营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建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侯建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与被告侯建业、被告马某某、被告侯建芳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侯建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侯建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泰君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茆亚鹏,被告侯建业、马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君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建业向原告国泰君安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的融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998,500元。2.判决被告侯建业向原告国泰君安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相关罚息及自违约日(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及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为2,569,951.64元)。3.判决被告侯建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担保费、拍卖费等费用。4.判决确认原告国泰君安对被告侯建业质押给原告的46,770,000股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雏鹰农牧,证券代码:002477)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马某某、侯建芳对被告侯建业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82,568,451.6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泰君安变更诉请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被告为侯建业、马某某。变更诉请第五项为“判决被告侯建芳对被告侯建业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将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的日期算至开庭当日,故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决被告侯建业、马某某向原告国泰君安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的融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998,500元。2.判决被告侯建业、马某某向原告国泰君安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相关罚息及自违约日(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及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利息、罚息与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为17,734,933.16元)。3.判决被告侯建业、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担保费、拍卖费等费用。4.判决确认原告国泰君安对被告侯建业质押给原告的46,770,000股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雏鹰农牧,证券代码:002477)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侯建芳对被告侯建业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97,733,433.1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建业在原告国泰君安郑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XXX)和资金账户(账号:XXXXXX),客户代码为XXXXXXXX,并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国泰君安签署《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12月版)(以下称《业务协议》),该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侯建业向原告国泰君安融资,被告侯建业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解除质押。后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6月30日分别就具体交易进一步签订了两份《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与《业务协议》构成完整的交易合约。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侯建业之配偶,向原告国泰君安出具配偶同意函,表示对上述债务知晓并确认。被告侯建芳对侯建业在原告国泰君安处进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提供担保,对被告侯建业前述业务所产生的全部负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国泰君安与被告侯建业依约进行了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原告国泰君安向侯建业提供了共计80,000,000元(合约一为50,000,000元,合约二为30,000,000元)的融资本金,被告侯建业前后两次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合计46,770,000股雏鹰农牧股票(股票代码:002477)质押于原告国泰君安,两笔质押融资约定的到期购回日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及2018年6月29日。
  《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约定,甲方(侯建业)在购回日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且甲乙双方未能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2018年6月26日及2018年6月29日,被告侯建业均未按约定完成购回。原告国泰君安故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及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侯建业发送违约通知函,通知其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自甲方(侯建业)初始交易当日开始每日计收甲方利息,至购回交易日或清偿负债之日止。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侯建业未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的利息。《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应于每年自然季末月(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称为结算支付日)计算并支付自甲方初始交易日或者上一次结算支付日至该结算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偿付利息,乙方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若2018年9月21日起侯建业未能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则应再向原告支付罚息。《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侯建业应支付原告国泰君安自违约日(两笔合约违约日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起算的违约金。《业务协议》第五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缴税款及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
  2018年9月4日,被告侯建业与原告国泰君安签署部分现金偿还协议,偿还合约一本金1,000元及对应利息12.32元,偿还合约二本金500元及对应利息6.16元。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侯建业分别偿还了两笔逾期利息,每笔均为159,700元。截至庭审当日(2019年12月23日),被告侯建业应偿付原告国泰君安融资本金79,998,500元,利息6,913,341.09元,罚息808,331.79元,违约金10,013,260.2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原告国泰君安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国泰君安认为,其与被告侯建业之间签署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侯建业违反《业务协议》的约定,到期未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国泰君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侯建业的配偶,已书面确认原告国泰君安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对被告侯建业就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建芳为被告侯建业在原告国泰君安处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已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原告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对被告侯建业就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侯建业、马某某共同辩称,(1)案涉《业务协议》到期后,原告国泰君安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对被质押的股票进行处理,如当时原告及时处理,所得的款项足以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因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处置质押的股票,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导致无法偿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侯建业所借的款项与家庭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仅表明知悉股票质押情况,不能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本案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泰君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配偶同意函》(2017年6月16日签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侯建业、马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已出具《配偶同意函》,对被告侯建业在原告国泰君安处进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表示知晓并确认被告侯建业、马某某对原告国泰君安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2.由被告侯建芳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其对被告侯建业在原告国泰君安处进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所产生的全部负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12月版),甲方侯建业、乙方国泰君安,签署日期2017年6月26日。证明甲乙双方就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达成合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被告侯建业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
  证据4.《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初始交易),证明原告国泰君安与被告侯建业就融资交易约定的购回金额、利息、还款金额等具体交易要素(共两笔合约)。
  证据5.《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补充现金偿还),证明2018年9月4日,被告侯建业向原告国泰君安共偿还本金1,500元及对应利息18.48元。
  证据6.《国泰君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证明原告国泰君安已依法向被告侯建业揭示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相关风险。
  证据7.《违约通知函》邮件,证明原告国泰君安已通过电子邮箱告知被告侯建业已违约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
  证据8.被告侯建业证券资金账户的相关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侯建业与原告国泰君安股票质押融资业务形成的资金账户交易流水状况及被告侯建业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9.质押证券情况(中登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国泰君安对标的证券享有质押权。
  补充证据1.《配偶同意函》(2018年5月23日签署),证明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函,确认知悉案涉股票质押回购相关协议,明确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产生的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侯建业、马某某、侯建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侯建业、马某某质证表示,除证据2、证据7、证据8无法确认或不予认可,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述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国泰君安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国泰君安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国泰君安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函》,该函载明,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作为被告侯建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本人配偶将持有的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雏鹰农牧,股票代码:002477)股票质押给原告国泰君安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为保证原告国泰君安债权安全,债权安全,被告马某某承诺如下:“本人同意本人配偶侯建业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向贵司履行相关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后于2018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国泰君安出具《配偶同意函》,确认上述事项,该《配偶同意函》第二条载明:本人确认本人配偶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任何负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质押登记费、违约金、贵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均为本人及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7年6月23日,被告侯建芳向原告国泰君安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被告侯建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称为“承诺人”),就侯建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拟通过原告国泰君安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提供担保,承诺如下:“1.承诺人知晓:侯建业持有的雏鹰农牧(股票代码:002477)质押给原告国泰君安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2.承诺人知晓并同意侯建业与国泰君安为开展前述业务而签署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所载全部条款。3.承诺人知悉并同意:自愿就侯建业前述业务所产生的全部负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如下:(1)如遇标的证券雏鹰农牧股价跌破最低比例,而侯建业没有足够股票或现金进行补仓,则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股票或现金替侯建业进行补仓;(2)若侯建业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国泰君安融资本息,本人将全额偿付侯建业对国泰君安的负债。4.承诺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侯建业到期购回款支付、保证金追加、提前购回款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补偿金支付及其前述款项可能产生的利息及国泰君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6月16日,被告侯建业签署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涉及重要提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益冲突的风险、特殊类型标的证券风险、标的证券范围调整风险、最长交易期限风险、深圳市场限售股风险、异常情况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十三个方面的内容。
  原告国泰君安(乙方)和被告侯建业(甲方,业务专用电子邮箱为XXXXXXXX@gtja.163.com)签订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12月版)。该协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四条约定,甲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甲方有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的权利;甲方有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的权利;甲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交易佣金及待购回期间的利息。第五条约定,乙方有权于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待回购期间,乙方有权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乙方有权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乙方拥有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在甲方违约时行使相关救济权利。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违约时,对于乙方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乙方有权进行扣划,以清偿甲方欠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佣金以及按照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负债后,剩余资金返还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与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委托乙方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的事项。第八条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也是质押标的证券的质权人,同时又根据甲方的委托办理有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申报、登记结算等事宜。第二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收取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佣金,自甲方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中直接扣收。交易佣金费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因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其他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其他所有证券交易税费。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自甲方初始交易日当日开始每日计收甲方利息,至购回交易日(包括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延期购回日)或者清偿负债之日止,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当日不予计收,即算头不算尾。第二十六条约定,如甲方实际购回期限不超过91天(含),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购回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利息。如甲方实际购回期限超过91天(不含),甲方应于每年自然季末月(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称为结算支付日)计算并支付自甲方初始交易日或者上一次结算支付日至该结算支付日期间的利息。结算支付日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上结算支付日可以进行调整,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偿付利息,乙方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甲方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罚息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计收利息的方式为按日计提,定期扣收,扣收不到的转为逾期利息。乙方按照罚息、逾期利息、利息的顺序进行扣收。甲方提出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的,需依据经乙方评估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第二十七条约定,到期购回的,甲方需要支付的购回金额=初始交易金额×(1+购回利率×初始交易起始日至到期购回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已支付利息金额。天数按“算头不算尾”的规则确定。第三十七条约定,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标的证券数量×标的证券价格)×100%/[初始交易金额×(1+购回利率×初始交易日至当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已支付利息](如甲方进行部分现金偿还,则相应调整初始交易金额)。第四十五条约定,甲方在购回日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按约定购回,若因甲方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第四十六条规定,甲方确认,发生甲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卖出全部或部分标的证券,以抵偿甲方负债。乙方有权选择乙方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方式进行处置。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下述公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甲方违约的,甲方应支付的购回金额=原购回交易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1.4×购回利率/365。乙方违约的,甲方应支付的购回金额=原购回交易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1.4×购回利率/365。第四十九条约定,标的证券为深交所证券的,乙方向深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并经深交所形式核对后,乙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处置甲方质押标的证券,处置所得资金划入乙方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并优先偿付乙方。处置完成后如有剩余则返还甲方,如不足以偿还甲方全部债务的,甲方仍应继续承担偿付责任。违约处置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乙方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其质押登记。第五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缴税款及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第五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违约处置以最有利于成交为首要原则,乙方有权选择其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处置。违约处置所得偿还顺序为:应缴税款、应付交易佣金等费用、违约处置费用、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应付购回金额(按照先息后本原则)。第五十四条约定,违约处置是乙方的权利,当甲方出现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相关承诺)约定的违约处置情形时,乙方有权选择违约处置、部分违约处置或者放弃违约处置。乙方选择部分违约处置或者放弃违约处置,不能视为乙方违约或弃权,该等行为不妨碍乙方进一步行使包括违约处置在内的一切相关权利。
  原告国泰君安和被告侯建业签订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开户营业部为郑州黄河路营业部;客户类型为个人;客户姓名(名称)为被告侯建业;出资方名称为原告国泰君安;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6月30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6月29日;交易期限(天)为364;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计算并支付,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见《业务协议》);购回利率(年化)为6%;罚息率(按日计)为0.05%(逾期未付利息,自应付息日起按日计收罚息);提前购回费率(按日计)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不含)期间提前购回的,提前购回费率为每日0.01%,2017年12月30日(含)至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提前购回费为0;警戒比例为160%;最低比例为140%;标的证券品种为股票;标的证券性质为流通股;标的证券代码为002477;标的证券名称为雏鹰农牧;标的证券数量(万股)为1,755(万股);初始交易金额为3,000万元(大写金额:叁仟万元整);购回交易金额为3,179.506849万元(大写金额:叁仟壹佰柒拾玖万伍仟零陆拾捌元肆角玖分);融资用途为深交所标的券,偿还债务。2018年9月4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与上述内容相同,初始交易日仍为2017年6月30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9月4日,交易期限为431天。购回交易金额为0.050616(万元)(伍佰零陆元壹角陆分,含本金500元及该笔本金对应的未付利息6.16元)。
  原告国泰君安和被告侯建业签订另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开户营业部为郑州黄河路营业部;客户类型为个人;客户姓名(名称)为被告侯建业;出资方名称为原告国泰君安;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6月26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6月26日;交易期限(天)为36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计算并支付,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见《业务协议》);购回利率(年化)为6%;罚息率(按日计)为0.05%(逾期未付利息,自应付息日起按日计收罚息);提前购回费率(按日计)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不含)期间提前购回的,提前购回费率为每日0.01%,2017年12月26日(含)至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提前购回费为0;警戒比例为160%;最低比例为140%;标的证券品种为股票;标的证券性质为流通股;标的证券代码为002477;标的证券名称为雏鹰农牧;标的证券数量(万股)为2,922(万股);初始交易金额为5,000万元(大写金额:伍仟万元整);购回交易金额为5,300万元(大写金额:伍仟叁佰万元整);融资用途为深交所标的券,偿还债务。2018年9月4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与上述内容相同,初始交易日仍为2017年6月26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9月4日,交易期限为435天。购回交易金额为0.101232(万元)(壹仟零壹拾贰元叁角贰分,含本金1,000元及该笔本金对应的未付利息12.32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国泰君安公司(电子邮箱为admin_gpzy@gtja.163.com)于当日17:26:07向被告侯建业(业务专用电子邮箱为XXXXXXXX@gtja.163.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违约通知函”。主要载明,根据被告侯建业与原告国泰君安签署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被告侯建业股票质押业务一笔合约已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截至8年6月26日下午15:00,被告侯建业未能按约到期购回。合约明细如下:合同编号XXXXXXXXX;客户姓名为被告侯建业;证券名称为雏鹰农牧;交易起始日期为XXXXXXXX;实际购回日期为XXXXXXXX;初始交易金额为50,000,000元。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的约定,“甲方购回交易等违约情形(一)甲方在购回日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侯建业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有权依约处置被告侯建业质押股票,并加计因被告侯建业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款项。原告国泰君安将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约定自违约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计收被告侯建业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
  2018年6月29日,原告国泰君安公司(电子邮箱为admin_gpzy@gtja.163.com)于当日16:38:28向被告侯建业(业务专用电子邮箱为XXXXXXXX@gtja.163.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违约通知函”。主要载明,根据被告侯建业与原告国泰君安签署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被告侯建业股票质押业务一笔合约已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截至8年6月29日下午15:00,被告侯建业未能按约到期购回。合约明细如下:合同编号XXXXXXXXX;客户姓名为被告侯建业;证券名称为雏鹰农牧;交易起始日期为XXXXXXXX;实际购回日期为XXXXXXXX;初始交易金额为30,000,000元。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的约定,“甲方购回交易等违约情形(一)甲方在购回日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侯建业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有权依约处置被告侯建业质押股票,并加计因被告侯建业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款项。原告国泰君安将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约定自违约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计收被告侯建业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国泰君安公司向被告侯建业支付融资本金50,000,000元(含登记费)。2017年6月30日,原告国泰君安公司向被告侯建业支付融资本金30,000,000元(含登记费)。被告侯建业于2018年9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分别为向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本金500元,利息6.16元;再一笔向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本金1000元,利息12.32元,两笔剩余的回购款本金分别分49,999,000元、29,999,500元。被告侯建业已支付截至2019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确认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侯建业分别偿还了两笔逾期利息,每笔均为159,700元。综上,截止至庭审当日,被告侯建业应偿付原告的两笔利息分别为:49,999,000(第一笔未偿还融资款本金)元×6%(购回利率)×550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365-159,700元(已偿还的两笔逾期利息)×2=4,201,057.53元;29,999,500元(第二笔未偿还融资款本金)×6%(购回利率)×550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365=2,712,283.56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质押证券情况显示,被告侯建业向原告国泰君安出质的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性质为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质权人为原告国泰君安,质押证券数量为46,770,000股,于2018年8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侯建芳向原告国泰君安出质的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性质为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质权人为原告国泰君安,质押证券数量为6,246,100股,于2018年7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侯建业和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国泰君安未向本院主张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质押式证券回购(或者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被告侯建业以所持有的股票(含被告马某某的共有部分)为质押物,向原告国泰君安质押并融入资金,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系原告国泰君安和被告侯建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国泰君安和被告侯建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就被告侯建业的债务向原告国泰君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是本案逾期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归纳及分析认定。
  (一)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就被告侯建业的债务向原告国泰君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侯建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从2017年6月16日马某某签署的《配偶同意函》的内容来看,被告马某某的意思表示是:其同意配偶被告侯建业将其与被告马某某的共有财产(涉案股票)为原告国泰君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被告侯建业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国泰君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国泰君安有权直接向被告侯建业追偿,亦可对被告侯建业与被告马某某的共有财产(涉案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也就是说,首先,被告马某某同意将其与被告侯建业共有的股票质押给原告国泰君安;其次,被告马某某同意当被告侯建业未履行相关义务时,原告国泰君安有权对共有的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之后2018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出具《配偶同意函》,确认因被告侯建业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任何负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共同还款责任的承担有合同依据,未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国泰君安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逾期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侯建业到期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国泰君安可同时主张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交易利率上浮1.4倍计收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被告抗辩上述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成本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原告国泰君安公司向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侯建业支付融资本金共计80,000,000元(扣除相应登记费用,实际到账第一笔49,992,578元、第二笔29,993,745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登记服务费用由融资方承担。被告侯建业于2018年9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共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18.48元。被告侯建业则应当按约向原告国泰君安履行偿还剩余融资本金(80,000,000元-1,500=79,998,500)的义务。原告对回购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利息的约定,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自甲方(侯建业)初始交易当日开始每日计收甲方利息,至购回交易日或清偿负债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自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购回利率6%计收至实际之日的利息有合同依据。如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侯建业支付两笔未付回购款本金的利息有合同依据,自2018年6月21日起暂计至庭审当日2019年12月23日(不含),分别为:49,999,000元×6%×550天/365-159,700元×2=4,201,057.53元;29,999,500元×6%×550天/365=2,712,283.56元,两项合计金额为6,913,341.09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人到期未履行购回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而言,其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应基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国泰君安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赋予国泰君安可以同时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期内及逾期后所有利息的罚息的权利。本案中,《业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根据该约定,无论融资人是否归还过本金,只要有尚余本金未归还,均需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利率虽在合理区间,但违约金金额若与欠付本金对应,则根据不同还款情况,实际利率存在畸高情形的可能。本案中在被告已归还融资本金1,500元的情况下,仍承担所有本金未归还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第一笔到期未付的剩余回购款本金系49,999,000元(50,000,000-1,000),自违约日2018年6月26日算至2019年12月23日庭审当日违约金为6,271,107.45元(49,999,000×545天×6%×1.4/365);第二笔到期未付的剩余回购款本金系29,999,500元(30,000,000-500),自违约日2018年6月29日算至2019年12月23日庭审当日违约金为3,741,965.03元(29,999,500×542天×6%×1.4/365),以上合计10,013,072.48元。
  关于罚息,因各方确认合约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罚息实质是逾期利息的逾期息,由于原告同时主张的交易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数额已可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侯建芳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函》中已明确为被告侯建业的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到期购回款支付、保证金追加、提前购回款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补偿金支付及其前述款项可能产生的利息及国泰君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未有证据证明《担保承诺函》违反被告侯建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该《担保承诺函》的效力。被告侯建业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侯建芳对被告侯建业的债务应向原告国泰君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建业追偿。
  被告侯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建业、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79,998,500元;
  二、被告侯建业、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9,99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9,999,5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23日(不含当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913,341.09元﹜;
  三、被告侯建业、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9,9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9,99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3日(不含当日)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0,013,072.48元﹜;
  四、如果被告侯建业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侯建业协议,以质押登记的46,770,000股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雏鹰农牧,证券代码:00247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建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建业清偿;
  五、被告侯建芳对被告侯建业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建业追偿。
  六、驳回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46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诉讼费536,717.17元,由被告侯建业、被告马某某、被告侯建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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