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显超、赵瑜欢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显超,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瑜欢,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昊,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诉被告冯显超、赵瑜欢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鹏、沈壬戌,被告冯显超、赵瑜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冯显超立即向原告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的融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00,000元;2、依法判决冯显超向原告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项下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如有)及自违约日(2018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所附《冯显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利息、罚息与违约金计算方式》);3、依法判决冯显超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冯显超质押给原告的42,350,000股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网络”)股票(股票代码:002517)及其孳息(包括已发生红利及后续孳息),可以与冯显超协议折价或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及孳息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赵瑜欢对冯显超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冯显超在国泰君安公司上海银城中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XXXXXXXXXX)和资金账户(XXXX),客户代码XXXXXXXX,并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11月2日与国泰君安公司签署《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4月版)(以下简称“《业务协议》(4月版)”)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12月版)(以下简称“《业务协议》(12月版)”)。该《业务协议》约定冯显超向国泰君安公司融资,冯显超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解除质押。2、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就具体交易进一步签订了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与《业务协议》构成完整的交易合约。赵瑜欢作为冯显超之配偶,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配偶同意函,表示对上述债务知晓并确认。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依约进行了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国泰君安公司向冯显超提供了共计150,000,000元的融资本金,冯显超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合计11,100,000股恺英网络股票质押于国泰君安公司,该笔质押融资约定的到期购回日为2019年3月1日,购回利率为年7.1%。前述股票于2017年9月26日转增为22,200,000股,冯显超于2018年6月5日补充质押300,000股恺英网络股票,共计质押22,500,000股票。前述22,500,000股票于2018年6月13日转增为33,750,000股票,冯显超又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7月6日补充质押了6,000,000和2,600,000恺英网络股票,共计质押了42,350,000恺英网络股票。2018年6月13日,恺英网络向全体股东派发红利,每10股发现金红利1.2元,涉案质押股票对应的红利269,900元因此一并在合约中质押。3、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就涉案合约达成变更利率合意。变更后购回利率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调整为年5.8%、5.5%、5.4%、6%。2018年10月8日前,冯显超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承诺同意涉案合约自2018年10月8日(含该日)起购回利率统一调整为年10%。4、冯显超质押的标的证券在2018年8月3日(T日)收盘后跌破最低比例160%,国泰君安公司因此向冯显超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要求冯显超于2018年8月7日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T+2)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截至2018年8月7日收盘,冯显超标的证券的履约保障比例仍持续低于警戒比例,已构成违约。国泰君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冯显超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发送违约通知函,通知其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5、2018年8月9日及8月10日,冯显超与国泰君安公司签署部分现金偿还协议,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对应利息80,547.94元、本金5,000,000元及对应利息41,095.89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不含当日),冯显超应偿付国泰君安公司融资本金135,000,000元,利息369,863.01元,违约金6,973,150.6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国泰君安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截至国泰君安公司提起诉讼,冯显超未支付国泰君安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
  被告冯显超辩称,1、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利息应当仅计算至购回日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事项不得约束合同当事人,国泰君安公司无理由以未约定事项要求冯显超支付交易到期之日后发生的利息金额。且国泰君安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理应驳回。2、冯显超在收到邮件通知后合理的时间内采取了履约保障措施,且并未造成国泰君安公司实际损失,不应视为违约。冯显超只拖欠了最后一期的利息,违约日期应该是2019年3月1日。最后一期利息在国泰君安公司起诉时并未到期。因此将2018年8月7日简单机械地认定为冯显超的违约之日不符合合同订立之目的。3、国泰君安公司既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违约金,远远高于其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本案虽系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但实质上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最后一期利息的结算支付日应当为2019年3月1日,并非国泰君安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12月21日。国泰君安公司提高购回利率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该提高部分应属于违约金,双重违约金过高,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违约金率应予以调整。4、国泰君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且主合同并未约定由冯显超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从合同约定无效。国泰君安公司所称依据是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但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及于主合同,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合同范围,对于超出主债务合同的部分约定无效。
  被告赵瑜欢辩称,国泰君安公司要求赵瑜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诉讼请求金额巨大,已经远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国泰君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借款行为,前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冯显超与赵瑜欢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国泰君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赵瑜欢并未作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瑜欢在签署《配偶同意函》时并不知悉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配偶同意函》仅明示赵瑜欢知悉并同意冯显超将其持有的恺英网络股票质押给国泰君安公司,不能证明赵瑜欢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泰君安公司对赵瑜欢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国泰君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配偶同意函》、结婚证,证明冯显超、赵瑜欢为夫妻关系,赵瑜欢已出具《配偶同意函》,对冯显超在国泰君安公司处进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表示知晓并确认,冯显超、赵瑜欢应对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债务共同承担责任;2、客户信息截图,证明冯显超已在国泰君安公司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4月版和12月版),证明2016年2月23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就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达成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冯显超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初始交易),2016年3月3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就融资交易约定的购汇金额、利息、还款金额等具体交易要素,其中初始交易金额为15,000万元,购回利率7.1%,初始质押1,184万股恺英网络股票,警戒比例、最低比例分别为180%、160%;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变更利率)、《调息知晓函》,证明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分别就涉案合约达成变更利率合意,变更后购回利率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调整为5.8%、5.5%、5.4%、6%(在2018年10月8日调整为10%);6、2017年9月19日、2018年6月5日恺英网络股票发布公告(转增股、红利质押)证明2017年9月27日、2018年6月13日,恺英网络股票分别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5股,涉案合约质押股票对应的转增股1,184万股、1,199万股因此一并在合约中质押。2018年6月13日,恺英网络股票向全体股东派发红利,每10股发现金红利1.2元,涉案合约质押股票对应红利269,900元,因此一并在合约中质押;7、《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共三份)(补充质押),证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6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达成补充质押合意,并于当日完成,分别就涉案合约补充质押恺英网络股票300,000股、6,000,000股、2,600,000股;8、《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证明2018年8月9日、8月10日冯显超向国泰君安公司偿还共计本金15,000,000元及对应利息121,643.83元;9、《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已依法向冯显超揭示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相关风险;10、《履约保证通知书》邮件,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告知冯显超其质押的标的证券于2018年8月3日跌破最低比例,并要求冯显超于2018年8月7日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T+2)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11、《履约保障比例结算表》和《违约通知函》(邮件),证明截至2018年8月7日收盘,冯显超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在T+2日内仍持续低于警戒比例,国泰君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冯显超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发送《违约通知函》,告知冯显超已违约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12、冯显超证券资金账户自2016年3月3日起的相关交易流水,证明冯显超与国泰君安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形成的资金账户交易流水状况;13、三案质押证券情况(中登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因股票质押融资交易,国泰君安公司对标的证券享有质押权;1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是国泰君安公司为实现债权,以就两被告所涉的三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为250,000元,本案主张其中的90,000元。
  被告冯显超、赵瑜欢针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赵瑜欢知悉恺英网络股票存在质押给国泰君安公司的情况,但对于质押的股票具体数量、价格、触发质押的条件赵瑜欢并不知晓。根据《配偶同意函》的落款日期2016年2月22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签署的协议最早的日期显示为2016年2月23日,说明《配偶同意函》签署在前。在国泰君安公司提交的《配偶同意函》第二段明确指明国泰君安公司仅在赵瑜欢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义务情况下,可对恺英网络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并非国泰君安公司所称的对于国泰君安公司主张的债务与冯显超共同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赵瑜欢具有连带还款义务。对于证据3,《业务协议》(4月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业务协议》(4月版)第三十条,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约定了应当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几种情形,是指标的证券被吸收合并或暂停/终止上市或被实施特别处理的,应当提前购回,本案中并未出现约定的应当提前购回情形。《业务协议》(4月版)第八章约定了违约处置条款,其中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发生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的情形或者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甲方未提前购回的,按甲方违约处理。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冯显超作为甲方仅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存在提前购回,本案出现了提前购回情形,则购回日应仍为初始约定的2019年3月1日。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变更利率为内容的《交易协议书》的交易概况购回利率(变化)一栏可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约定的利率均仅约定至2019年3月1日,并未对之后作出约定。针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冯显超在该邮件发出之后已采取了保障措施。针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泰君安公司在先后两次邮件中均未要求冯显超提前购回,则购回到期日应当仍为2019年3月1日。在《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了各种情形下乙方(即国泰君安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说明此种情形下提前回购系国泰君安公司权利而非被告需要主动履行的义务。《交易协议书》来看,双方一致选择了第二种方式:“进行补充质押或部分现金偿还”,而非第一种“提前购回该笔股票质押式购回交易”。针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委托代理协议当中的第一条委托事项指的是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而本案是否产生几个诉讼阶段还不确定。律师费的支付责任在主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只在担保合同中有约定。针对证据2、4、6-9、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冯显超提供以下证据:1、国泰君安官网截图,来源于原告的官方网站直接打印,证明国泰君安公司日常的最低比例(平仓线)为110%,警戒线比例为130%。远远低于《业务协议》约定的160%和180%,协议中要求提前两个工作日采取保障措施,相对于国泰君安公司官网要求来说,明显是加重了冯显超的责任和义务,冯显超为了达到该比例确实需要合理的期间。同时,从另一方面证明即使低于最低比例,对于国泰君安公司的影响不大。那么这个截图与交易协议当中的T+2条款相印证,但是国泰君安公司却并没有对“提前两个工作日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内容打下划线或者加粗等方式提醒冯显超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如果没有提示,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那么也就无从认定冯显超在8月7日就构成违约。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疑问,未经公证的网页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那也是针对客户信用账户触发平仓的情形,信用账户是针对客户在原告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开立的账户,并非针对本案涉及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因此信用账户涉及的平仓线、警戒线、关注线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设置的数值有所不同。
  被告赵瑜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赵瑜欢与冯显超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2016年2月22日,赵瑜欢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配偶同意函,其中载明“本人同意本人配偶冯显超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向贵司履行相关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
  2016年2月23日,冯显超作为甲方与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业务协议》(4月版)。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甲方以所持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乙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第十三条约定,在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甲乙双方可以通过《交易协议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每笔交易的交易要素以乙方系统中记载为准。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的《交易协议书》、申报指令、成交指令等文件或电子数据,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购回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以及延期购回。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市场利率水平发生变化或者乙方业务需求发生变化等情形调整甲方购回利率。对于甲方已经发生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自甲方购回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购回利率计算利息。本协议项下购回利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确认,待购回期间,发生协议第二十九条列示的提前购回情形、协议约定的延期购回情形或者违约情形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的,不论甲方违约与否,乙方均有权提高甲方购回利率。乙方自甲方初始交易当日开始每日计收甲方利息,至购回交易日或清偿负债日止(本案原告选择清偿负债日),算头不算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季结息,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偿付利息,乙方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甲方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365,罚息率由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按照罚息、逾期利息、利息的顺序进行扣收。第四十五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等违约情形包括(一)甲方在购回日未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且甲乙双方未就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按甲方违约处理等。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第五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缴税款及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第五十五条约定,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现金红利一并予以质押,并计入履约保障比例。第五十六条约定,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等股份权益,……一并予以质押。《业务协议》(12月版)第四十八条与《业务协议》(4月版)第四十八条约定内容有区别,《业务协议》(12月版)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业务协议》(12月版)其余内容同《业务协议》(4月版)一致。
  冯显超与国泰君安公司签署的《调息知晓函》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融资人在国泰君安的上述交易自2018年10月8日(含当日)起,购回利率调整至10%,本人将继续为调整后的交易提供担保;……。
  为本案及其他两案纠纷,原告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律师费基本费用250,000元及风险代理费等。2019年2月20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6日,原告支付250,000元律师费。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至庭审当日,冯显超在本案项下共欠原告融资本金135,000,000元,冯显超目前质押的恺英网络股票共42,350,000股。
  本院认为,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之间签署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等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冯显超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违约,应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尚余融资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冯显超和赵瑜欢对冯显超结欠国泰君安公司融资本金金额及冯显超质押股票数额无异议,经各方确认,本院认定至本案庭审日,冯显超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35,000,000元,原告对冯显超质押的42,350,000股恺英网络股票及其孳息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归纳及分析认定:
  一、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认定
  (一)交易利率(购回利率)的确定
  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交易利率(购回利率)分别自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就涉案合约达成变更利率合意。变更后购回利率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调整为年5.8%、5.5%、5.4%、6%。后在2018年10月8日前,冯显超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承诺同意涉案合约自2018年10月8日(含该日)起购回利率统一调整为年10%。本院认为,《调息知晓函》除确定了交易利率调整为10%外,冯显超还明确承诺利率调整事项不影响原告依据《业务协议》向冯显超主张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款项,表述清晰无歧义。结合《业务协议》约定在回购义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国泰君安公司有提高交易利率的权利,本案中冯显超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以《调息知晓函》的方式确认提高交易利率有合同依据。根据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调息知晓函》中年10%的利率性质应为《业务协议》所指的交易利率,不包括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等性质款项。
  (二)本案逾期后交易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确定
  根据合同约定,冯显超到期未回购,原告主张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交易利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交易利率上浮1.4倍计的违约金、以欠付交易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的罚息。被告提出《业务协议》(12月版)上“冯显超”不是本人签名,不能适用《业务协议》(12月版)关于罚息的约定内容。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签字的《业务协议》(4月版)上载明“罚息金额=甲方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365,罚息率由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而《交易协议书》中载明,“罚息率(按日计),0.05%(逾期未付利息,自应付息日起按日计收罚息)”。同时本院注意到,《业务协议》(4月版)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交易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协议补充。因此关于罚息利率和计算方式应以签署时间在后的《交易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准,《业务协议》(4月版)中关于“/365”的表述应属笔误。
  本院还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人到期未履行购回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而言,其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应基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国泰君安公司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赋予国泰君安公司可以同时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交易利息、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期内及逾期后所有交易利息的罚息的权利。现冯显超辩称上述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共同构成的综合违约成本过高,且指出罚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收取双重违约金有所不当,针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业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有所不当。根据该约定,无论融资人是否归还过本金,只要有尚余本金未归还,均需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利率虽在合理区间,但违约金金额若与欠付本金对应,则根据不同还款情况,实际利率存在畸高情形的可能。本案中冯显超初始融资本金共计150,000,000元,在已归还15,00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其仍需承担所有本金未归还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格式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欠缺公平性,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其次,被告辩称各项费用总体超过正常水平,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该辩称是以三项利率简单相加,并未考虑各项计算基数之不同,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约定并无违法或过高情形,因本院已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承担具有合同依据的逾期违约责任,亦可支持。第三,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将各项费用利率调整为10%,被告冯显超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为交易利率的1.4倍。而各方确认被告冯显超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未偿还应付利息,则利息利率应以调整后的年利率即10%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实质是以逾期利息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同时确认罚息的计算基数以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由于被告尚未付清全部利息,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能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予以确认,但整体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正常水平。第四,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即合同约定的购回日,而不是2018年8月7日原告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这一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8年12月21日未付应付利息,因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日之间的罚息应予计算。就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不是同一个问题,被告主张以2019年3月1日利息计算的截止日,而原告主张的是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是自初始交易日开始每日计算,而利息付至购回交易日,或者延期回购日,或者是负债清偿之日,因此在本案被告未正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又确认被告冯显超已经付清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应付利息,则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付至负债清偿之日,并主张以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算利息,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为了便于计算,将罚息的基数计为截止2019年6月21日止的全部未付利息,该主张与法不悖,可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因格式条款未予以提示说明、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应计为2018年8月7日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相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35,000,000×10%×(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天数/365);135,000,000×10%×(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天数/365)×0.05%×(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天数)+135,000,000×10%×(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天数/365)×0.05%×(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天数);135,000,000×(6%×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天数+10%×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天数)/365×1.4;以上日期均计首日不计末日。上述费用不得超过2018年10月8日以后,135,000,000×24%×(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天数/365)的总金额。
  二、被告冯显超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国泰君安公司与冯显超签订的《业务协议》,是约定融资借款和股票质押法律关系的复合合同。协议第五十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甲方对乙方的全部负债”,并具体说明债务内容和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违约处置费用。因融资与质押约定于同一份合同,融资人与质押人亦为同一主体,被告冯显超作为《业务协议》签约主体,提出仅作为质押人了解债务内容范围,作为债务人对于责任范围不清楚的抗辩欠缺合理性。同时,冯显超另行出具《承诺函》明确负债包括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冯显超应知晓其还款责任范围及质押责任范围均包括原告律师费损失。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9万元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损失已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赵瑜欢的责任承担
  2016年2月22日,《配偶同意函》载明,赵瑜欢“……同意本人配偶冯显超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当事人对上述承诺法律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通过上述承诺订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赵瑜欢应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担保本案债权实现;被告赵瑜欢认为该文本显示仅以“上述股票”作为担保物担保本案债权实现,而担保范围不包括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文义表述、当事人陈述及一般理性人的理解,《配偶同意函》的内容已明确赵瑜欢同意冯显超进行股票质押,且明确共有财产限于“上述股票”,是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本案债权的范围限于冯显超提供质押的全部股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以冯显超与赵瑜欢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物,因无法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赵瑜欢还主张其因签署《配偶同意函》时间早于被告冯显超签署《业务协议》(4月版)的时间,因此被告赵瑜欢对被告冯显超的融资借款行为并不知晓,但在一审审理中,被告赵瑜欢认为《配偶同意函》明示赵瑜欢知悉并同意冯显超将其持有的恺英网络股票质押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赵瑜欢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配偶同意函》载明内容的文义及被告赵瑜欢确认其与被告冯显超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赵瑜欢称其并不知晓被告冯显超质押股票事宜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35,000,000元;
  二、被告冯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以1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为135,000,000×10%×(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天数/365)×0.05%×(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天数)+135,000,000×10%×(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天数/365)×0.05%×(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天数);违约金为135,000,000×(6%×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天数+10%×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天数)/365×1.4﹞;
  三、如果第二项主文中合计金额超过135,000,000×24%×(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天数/365)的总金额,则以135,000,000×24%×(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天数/365)的总金额为限;如果第二项主文中合计金额未达到135,000,000×24%×(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天数/365)的总金额,则以实际发生的第二项主文合计金额为准;
  四、被告冯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0元;
  五、若被告冯显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冯显超、被告赵瑜欢协议以其质押的42,350,000股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2517)及孳息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及孳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及孳息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显超、被告赵瑜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显超、被告赵瑜欢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515元,由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15元,剩余730,000元由被告冯显超和被告赵瑜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周  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