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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日松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日松,男,196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日松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刘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9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858,980.82元、2018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担保费、拍卖费等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38,999,900股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325,以下简称“德威新材股票”)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在原告处开立资金账户(XXXXXXX),客户代码为XXXXXXX。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就具体交易签订了交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500万元的融资本金,被告将所持有的38,999,900股德威新材股票质押给原告。2016年12月22日、2018年7月12日,双方就部分解质、变更利率、变更警戒比例、最低比例等内容签订三份交易协议书。2018年8月1日收盘后,被告上述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均低于警戒比例,原告依约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要求被告采取履约保障措施,被告未能按照要求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且未能提前购回证券,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42,049,02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当日)止的利息(以42,049,02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当日)止的违约金(以9,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8%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风险代理费原告保留诉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34,899,859股德威新材股票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按照律师费、罚息、违约金、利息、融资本金的偿还顺序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
  被告辩称,对融资本金的金额不认可,本案实际融资本金金额应高于42,049,023.80元。除本案所涉合约外,原告与被告还有一笔XXXXXXXXX号合约,原告对该合约项下质押的德威新材股票进行了违约处置,其处置金额应足以覆盖XXXXXXXXX号合约项下本息,但原告将其抵充了本案所涉合约项下的负债,其目的在于获取违约金。对利息按照年利率6.2%支付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不予认可,该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且按照年利率6.2%的1.4倍计算过高,仅同意按照年利率6.2%的30%来计算。关于律师费,同意支付20万元,对于风险代理费不予认可。关于违约处置的清偿顺序,因罚息不存在,同意按照违约金、利息、融资本金的顺序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四份、《履约保障通知书》《要求提前购回通知》《违约通知函》、客户资金流水以及质押证券情况等。被告提交了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邮箱账号lrs_XXXXX@163.com)。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业务专用电子邮箱为XXXXXXX@gtja.163.com。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市场利率水平发生变化或者乙方业务需求发生变化等情形调整甲方购回利率,对于甲方已经发生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自甲方购回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购回利率计算利息。本协议项下的购回利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第二十六条约定,“如甲方实际购回期限不超过91天(含),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购回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利息;如甲方实际购回期限超过91天(不含),甲方应于每年自然季末月(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称为结算支付日)计算并支付自甲方初始交易日或者上一次结算支付日至该结算支付日期间的利息。结算支付日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上结算支付日可以进行调整,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偿付利息,乙方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甲方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罚息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计收利息的方式为按日计提,定期扣收,扣收不到的转为逾期利息。乙方按照罚息、逾期利息、利息的顺序进行扣收。甲方提出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的,需依据经乙方评估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第二十九条约定,“待购回期间,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六)甲方未支付作为债务人的任何协议项下的款项或违反作为当事人的任何协议项下义务的……”第三十八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当日收盘后,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警戒比例的,甲方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进行补充质押交易或部分现金偿还,使得日终清算后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下述公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第五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缴税款及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第五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违约处置以最有利于成交为首要原则,乙方有权选择其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处置。违约处置所得偿还顺序为:应缴税款、应付交易佣金等费用、违约处置费用、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应付购回金额(按照先息后本原则)。”
  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编号为XX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简称“XXXXXXXXX号合约”),约定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标的证券数量为2,010.72万股,初始交易金额为9,500万元,购回利率(年化)为7.6%,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4月19日,警戒比例为180%,最低比例为160%,罚息率(日)为0.05%(逾期未付利息,自应付息日起按日计收罚息)。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融资款9500万元,被告持有的德威新材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6年9月19日,德威新材股票每10股转增15股,双方确认转增股票一并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约定对XXXXXXXXX号合约项下质押的股票进行部分解质,解质数量为1,126.81万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约定将购回利率(年化)变更为6.2%,标的证券数量为3899.99万股。
  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约定将警戒比例调整为160%,最低比例调整为140%。
  2018年8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XXXXXXX@gtja.163.com邮箱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2018年8月2日,编号为XXXXXXXXX的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为152.0412%,低于警戒比例,要求其于2018年8月6日(T+3)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证措施,使得三个交易日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XXXXXXX@gtja.163.com邮箱发送《要求提前购回通知》,告知被告因其并未采取任何履保措施,截至2018年8月6日收盘,合约已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警戒比例,已触发该项提前购回条款,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8日15:00前购回全部存续质押合约,避免构成违约。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XXXXXXX@gtja.163.com邮箱发送《违约通知函》,告知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未要求提前购回合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处置质押股票,并加计因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款项,其中违约金自违约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计收。
  201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违约通知函》,认可《违约通知函》中对被告违约事实的认定;申请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起对XXXXXXXXX号合约未被司法冻结的股票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协商处置,股份数量不超过592.81万股,成交价格由原告自主选择,扣除佣金印花税手续费等费用后所得资金按以下顺序专项用于偿还原告存续质押交易的负债:(1)优先用于偿还XXXXXXXXX号合约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确定。(2)剩余部分用于偿还XXXXXXXXX号合约的负债。
  2019年6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函》,申请并承诺原告有权根据《业务协议》第八章约定对XXXXXXXXX号合约未被司法冻结的股票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处置,股份数量不超过4,129,330股,成交价格由原告自主选择,扣除佣金印花税手续费等费用后所得资金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债务:(1)XXXXXXXXX号和XXXXXXXXX号合约2018年四季度未付利息产生的罚息;(2)XXXXXXXXX号和XXXXXXXXX号合约2018年四季度未付利息;(3)XXXXXXXXX号和XXXXXXXXX号合约2019年一季度延期支付利息产生的罚息;(4)XXXXXXXXX号合约下的违约金及其他负债。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原告在XXXXXXXXX合约项下处置德威新材股票5,952,657股,在本案XXXXXXXXX合约项下处置德威新材股票4,100,041股,总金额为61,882,681.39元。同时,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之后支付的款项均应先冲抵XXXXXXXXX号合约项下的欠款。
  原告确认:1.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028,019.45元,于2019年4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该金额对应的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27,178.08元,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32,667.69元。2.原告处置XXXXXXXXX合约项下德威新材股票冲抵本案金额为35,750,096元,处置本案XXXXXXXXX合约项下德威新材股票冲抵本案金额为23,848,209.29元,总计冲抵本案金额为59,598,305.29元。具体冲抵情况如下:冲抵本案XXXXXXXXX合约项下罚息102,802.59元(其中2018年第四季度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以1,468,46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91,779.11元;2019年第一季度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以1,452,328.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083.15元、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以424,309.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940.33元)、违约金8,203,183.58元(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6日以9,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1.4倍计算为8,200,816.44元,剩余2,367.14元冲抵2019年8月6日部分违约金)、利息3,341,342.92元(截止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1,468,465.75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部分利息424,309.32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535,068.5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日部分利息913,499.36元)、本金47,950,976.20元。3.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原告318,853.94元,该笔金额应抵扣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利息314,273.25元(以剩余本金42,049,02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剩余4,580.69元抵扣2019年9月15日当日部分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2019年9月15日。上述日期均计首日不计末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对案涉质押股票的违约处置及金额抵扣是否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融资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交易履约保障。2018年8月2日收盘后,被告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警戒比例,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进行补充质押交易或者部分现金偿还,使得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而2018年8月6日收盘后,被告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警戒比例。故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购回。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履约保障通知书》《要求提前购回通知》《违约通知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业务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业务专用邮箱为XXXXXXX@gtja.163.com,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该邮箱发送了邮件。被告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其他电子邮箱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但该证据无法否认原告向双方约定的被告业务专用邮箱发送邮件的事实。其次,被告签署《承诺函》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违约通知函》,认可《违约通知函》中对被告违约事实的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日为2018年8月8日,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另案所涉XXXXXXXXX号合约项下质押的德威新材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的金额抵扣本案所涉XXXXXXXXX合约项下的负债,其目的在于获取违约金,其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署的《承诺函》明确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对XXXXXXXXX号合约项下股票进行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XXXXXXXXX号合约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XXXXXXXXX号合约的负债。被告称如其不签署则原告不处置股票,故其系被胁迫而签署该《承诺函》。本院认为,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需具备胁迫为非法这一要件。而案涉《业务协议》约定,违约处置是原告的权利,当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置情形时,原告有权选择违约处置、部分违约处置或者放弃违约处置。据此,难以认定原告不处置股票系非法行为,故被告签署《承诺函》亦非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该《承诺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此外,关于原告处置另案XXXXXXXXX号合约以及本案XXXXXXXXX号合约项下质押股票所得资金抵扣本案违约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利息等金额问题,因被告于2019年6月6日签署《承诺函》同意原告进行抵扣,且该三项抵扣金额总计未超过欠付本金的36%,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抵扣金额亦未提出实质性抗辩说明其抵扣有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XXXXXXXXX合约项下已抵扣罚息、违约金、利息及本金等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主张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基础上,另行主张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利率上浮1.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利息。《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自甲方(即被告,下同)初始交易日当日开始每日计收甲方利息,至购回交易日(包括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延期购回日)或者清偿负债之日止,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当日不予计收,即算头不算尾。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计收利息的方式为按日计提,定期扣收,扣收不到的转为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提前购回,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6.2%计付利息,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下述公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对此,本院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人到期未履行回购义务,资金提供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此种情形下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应基于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违反公平原则。涉案《业务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违约金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有所不当。根据该约定,无论融资人是否归还过本金,只要有尚余本金未归还,均需以初始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利率虽在合理区间,但违约金金额若仅与初始融资本金对应,则根据不同还款情况,实际利率仍存在畸高的可能。本案中,经原告违约处置抵扣及被告部分还款,被告仍需承担所有本金未还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格式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欠缺公平性,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原告主张为年利率8.68%(即6.2%×1.4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4日,且已支付2019年9月15日当日部分利息4,580.6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请,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8%计算。关于律师费诉请,因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将其持有的德威新材股票向原告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顺序,根据《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约定,违约处置所得偿还顺序为:应缴税款、应付交易佣金等费用、违约处置费用、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应付购回金额(按照先息后本原则)。结合该协议第五十条约定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可以认定律师费属于违约处置费用,故应按照律师费、违约金、利息及本金的顺序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2,049,023.80元;
  二、被告李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2,049,02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计算,扣减2019年9月15日当日利息人民币4,580.69元);
  三、被告李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2,049,02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8%计算,扣减2019年8月6日当日违约金人民币2,367.14元);
  四、被告李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五、若被告李日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日松协议以质押的34,899,859股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325)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按照本判决第四项、第三项、第二项、第一项的顺序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日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日松继续清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045元(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李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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