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逾,女。
被告:程加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成君,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加兵、詹成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吴逾,被告程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加兵、詹成君立即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614万元;2.被告程加兵、詹成君向原告支付利息148,230.97元、罚息7.37元及违约金231,364.38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与违约金;3.被告程加兵、詹成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程加兵质押给原告的2,515,200股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9,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广中茂股票)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加兵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广州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XXXXXXXXXX)与资金账户(148261),客户代码为XXXXXXX。被告程加兵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署《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该《业务协议》约定被告程加兵向原告融资,被告程加兵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双方此后就具体交易进一步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与《业务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合约。被告詹成君作为被告程加兵之配偶对上述债务知晓并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程加兵依约进行了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被告程加兵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于原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程加兵在原告处的合约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跌至153.07%,低于双方约定的160%的最低比例。据此,原告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程加兵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被告程加兵于2018年4月12日(T+2)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180%),否则将按被告程加兵违约处理。因被告程加兵未能按照《业务协议》及《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导致2018年4月12日收盘后前述合约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警戒比例,原告遂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程加兵发送《违约通知函》,向其阐明相关违约事实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加兵之间签署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程加兵违反《业务协议》的约定,且未能按照原告通知要求履行提前购回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詹成君作为被告程加兵的配偶,已书面确认原告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对被告程加兵就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程加兵辩称:第一,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是格式合同,且《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有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程加兵责任、排除被告程加兵主要权利,但原告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程加兵注意,故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应属无效,另外,涉案《交易协议书》中有原告未经被告程加兵同意而手写添加的内容,该手写内容对被告程加兵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原告要求被告程加兵偿还本金614万元以及以614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程加兵实际获得的资金只有7,998,240元,低于原告所称的初始交易金额800万元,扣除其还款金额后,剩余欠款低于614万元,被告程加兵应仅对实际获得的融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涉案《业务协议》约定罚息率由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但除其中三份《交易协议书》中有约定罚息外,其他《交易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证券公司可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且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收标准明显过高;第四、原告计算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被告程加兵的合法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实际欠款的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第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总额明显过高,违约金(年利率8.12%)、利息(年利率6%)、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25%)本质属于违约金,而三者的计算标准合计达到年利率32.37%,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是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上述三项金额已经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詹成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程加兵开户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程加兵已开立从事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业务所需的账户;
证据2、两被告结婚证及被告詹成君出具的《配偶同意函》,证明被告詹成君作为被告程加兵的配偶,已签署《配偶同意函》,同意被告程加兵将所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质押给原告进行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并同意原告可向被告詹成君追偿债权;
证据3、《业务协议》,证明被告程加兵与原告签署《业务协议》,双方就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达成合意,并约定被告程加兵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
证据4、《交易协议书》,证明被告程加兵分别数次签署《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本次交易的购回金额、利息等具体交易要素;
证据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程加兵揭示开展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业务的相关风险;
证据6、《通知书》邮件及相关内容,证明因出现被告程加兵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比例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程加兵邮箱发送《通知书》,要求被告程加兵在T+2日下午15:00之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否则将按违约处理;
证据7、《违约通知函》邮件及相关内容,证明因被告程加兵未按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程加兵邮箱发送《违约通知函》,告知被告程加兵违约事实;
证据8、被告程加兵账户的相关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按约在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向被告程加兵资金账户转入相应融资资金,但被告程加兵未按约返还资金;
证据9、质押登记流水,证明原告对标的证券享有担保物权;
证据10、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程加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不清楚该签名是否为被告詹成君所签,且在文件中其只是同意对涉案质押股票进行处置,不应该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业务协议》为格式合同,且其中有大量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程加兵责任、排除被告程加兵主要权利(如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业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为格式合同,且《交易协议书》中有大量内容是原告未经被告程加兵同意而自行手写添加上去的,在《交易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利息合计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的24%,认为过高,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为格式合同,并没有对证据3、4该两份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因此可以证明证据3、4该两份合同的格式条款为无效;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给被告程加兵,从证据的内容看,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表格内)提到了“初始交易金额”是以实际欠款的金额作为计算的基础,而非按原告所主张的初始交易金额800万元来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账户内的真实情况,从流水单看,其收支的余额无法对应;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在2018年10月起诉,但原告提供的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2019年8月28日才发生,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程加兵、詹成君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加兵签订涉案《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初始交易金额是指初始交易时,被告程加兵向原告融入的成交资金金额;第四条约定被告程加兵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程加兵收取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佣金以及按照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自初始交易日当日开始计收利息,至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之日止,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当日不予计收,即算头不算尾;第二十六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计算并支付,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如被告程加兵逾期未向原告偿付利息,原告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365,罚息率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第三十八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当日(T日)收盘后,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比例时,被告程加兵应当自T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选择采取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履约保障措施:(一)提前购回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二)进行补充质押交易或部分现金偿还,使得T+1日或T+2日日终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清算后被告程加兵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第四十五条约定当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告程加兵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的,按被告程加兵违约处理;第四十八条约定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第五十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被告程加兵应缴税款及被告程加兵对原告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程加兵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第五十六条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等股份权益,对于深交所标的证券,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帐日划转至被告程加兵证券账户并托管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一并予以质押,并计入履约保障比例。
后双方签订《交易协议书》,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约定被告程加兵为向原告融资,将其持有的176万股天广中茂(曾用名:天广消防)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质押给原告,该业务的初始交易金额为800万元,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4月1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4月1日,购回年利率为7.2%,罚息率为0.05%/日,警戒比例为18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60%。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程加兵账户发放融资款800万元,扣除质押登记费1,760元,实际到账7,998,240元,被告程加兵将持有的176万股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进行了2015年度权益分派,每10股送2股,再每10股转增10股,转增后质押股票数量为387.20万股。2017年4月12日,被告程加兵与原告签订《交易协议书》,交易类型为部分解质,双方同意对质押股票中的230万股作解除质押出来,解质后质押股票数量为157.20万股。后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进行了2016年度权益分派,每10股转增6股,转增后质押股票数量为251.52万股。
后双方又签订了交易类型为变更利率的《交易协议书》,购回年利率变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不含)为5.8%,2018年9月6日至购回日为6%。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八份交易类型为部分现金偿还的《交易协议书》。被告程加兵遂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556.16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143.01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49.58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619.72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1,906.85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33.69元;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348.11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978.85元。故被告程加兵向原告偿付融资本金共计186万元。
2018年4月10日收盘后,被告程加兵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跌破最低比例,原告当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程加兵若未在2018年4月12日(T+2)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原告将对其按违约处理。同月1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程加兵发出《违约通知函》,告知其因4月11日、4月12日收盘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警戒比例,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被告程加兵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82,805.68元,偿还融资本金186万元。故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程加兵尚欠原告融资本金614万元、利息148,230.94元、罚息7.37元和违约金231,364.38元。原告还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又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詹成君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函》,载明:本人詹成君作为程加兵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本人配偶将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质押给贵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承诺:本人同意本人配偶程加兵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相关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加兵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加兵支付了股票质押融资款,而被告程加兵在系争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时,既未按照协议约定补充质押,又未提前回购标的股票,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程加兵支付剩余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涉案质押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法取得质权。
关于被告程加兵辩称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是格式合同,且《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应属无效,及《交易协议书》中书写添加的内容对被告程加兵无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利息条款和第四十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原告责任的情形,该条款约定亦未不当加重被告程加兵责任或剥夺被告程加兵的主要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而《交易协议书》中手写添加的内容系涉案交易当时的具体交易概况,并未超出原告与被告程加兵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故对被告程加兵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程加兵辩称其实际获得的融资本金为7,998,240元,减去其已经还款的金额,剩余融资本金低于原告诉请的614万元,故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交易的初始交易登记费为1,760元,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程加兵收取该费用,原告向被告程加兵发放800万元融资款后,实际到账金额为7,998,2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程加兵已偿还融资本金186万元,剩余融资本金应为614万元,故被告程加兵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金额,经本院查明应为148,230.94元,故本院相应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程加兵辩称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达到年利率32.37%,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业务协议》对计收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条款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罚息利率亦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在关于初始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中,与后来的关于部分现金偿还的《交易协议书》内容上并不冲突,并且,罚息是以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计算基数,违约金是以初始交易金额为计算基数,三者的计算基数并不一致,故不能得出三者合计金额的年利率为32.37%,而被告程加兵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程加兵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向被告程加兵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以初始交易金额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关于被告詹成君是否应当就被告程加兵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从《配偶同意函》的内容来看,被告詹成君的意思表示是同意将其与被告程加兵共有的涉案股票质押给原告并同意当被告程加兵未履行相关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共有的涉案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并没有被告詹成君认可被告程加兵对原告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詹成君就被告程加兵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詹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614万元;
二、被告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148,230.94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融资本金6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罚息7.37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231,364.38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
五、上述第二至四项被告程加兵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金额及被告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82,805.68元之和不超过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六、被告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
七、若被告程加兵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程加兵协议,以被告程加兵持有的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509)2,515,200股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加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加兵继续清偿;
八、驳回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009.67元,由被告程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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