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宝,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媛,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郭鸿宝、被告金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逾和张建胜、郭鸿宝和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向国泰公司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92,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向国泰公司支付利息1,341,698.63元(截至2018年4月12日)及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与违约金;3、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国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担保费、拍卖费等费用;4、判决确认国泰公司对郭鸿宝质押给国泰公司的124,350,100股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16)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中,国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共同偿还国泰公司融资本金340,892,295.55元;2、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共同向国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15,322,818.33元,及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依法判决郭鸿宝、金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国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50,000元;4、判决确认国泰公司对郭鸿宝质押给国泰公司的110,144,404股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16)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郭鸿宝于2016年11月25日与国泰公司签署《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郭鸿宝向国泰公司融资,郭鸿宝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此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8月7日就具体交易进一步签订五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与《业务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合约。金媛作为郭鸿宝之配偶对上述债务知晓并确认。此后,国泰公司与郭鸿宝依约进行了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郭鸿宝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于国泰公司。
根据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拟违约处置的风险提示性公告》,郭鸿宝在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未能按约提前购回其质押于长江证券的所有股票,已构成逾期违约。据此,国泰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于2018年4月11日向郭鸿宝发送《关于要求提前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约的通知》,要求郭鸿宝提前购回全部存续合约。因郭鸿宝未能于该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提前购回,国泰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郭鸿宝发送《违约通知函》,向其阐明相关违约事实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郭鸿宝应自违约日(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国泰公司认为,国泰公司与郭鸿宝之间签署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郭鸿宝违反《业务协议》的约定,且未能按照国泰公司通知要求履行提前购回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国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媛作为郭鸿宝的配偶,已书面确认国泰公司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对郭鸿宝就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郭鸿宝、金媛共同辩称: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且综合费用过高,律师费由郭鸿宝、金媛承担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媛仅签订了《配偶同意函》,其内容未为郭鸿宝的融资提供保证,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国泰公司要求金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本案诉讼中,国泰公司确认:1、初始交易金额为34,4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所有的款项郭鸿宝均已支付结清。
2、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
(1)初始交易金额为76,6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欠付本金59,392,295.55元为基数,按5.6%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初始交易金额为76,5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欠付本金76,500,000元为基数,按5.6%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3)初始交易金额65,0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欠付本金65,000,000元为基数,按5.6%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初始交易金额140,0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欠付本金140,000,000元为基数,按5.8%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3、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初始交易金额分别为76,600,000元、76,500,000元、65,000,000元、140,000,000元的四份《交易协议书》项下期内和逾期所有未付利息为基数,按0.05%日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
(1)初始交易金额为76,6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初始交易金额76,600,000元为基数,按7.84%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初始交易金额为76,5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初始交易金额76,500,000元为基数,按7.84%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3)初始交易金额65,0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初始交易金额65,000,000元为基数,按7.84%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初始交易金额140,000,000元的《交易协议书》项下:以初始交易金额140,000,000元为基数,按8.12%年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国泰公司另确认:其自愿放弃对郭鸿宝、金媛债权金额中的151,709元,该放弃金额自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郭鸿宝、金媛共同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5,322,818.33元中扣除,扣除后的诉请金额为15,171,109.33元。
在本案诉讼中,郭鸿宝、金媛确认:假设法院审理后认定郭鸿宝从2018年4月12日起已构成违约,则其对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应还本金340,892,295.55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5,322,818.33元、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郭鸿宝开户相关资料、金媛身份证、结婚证及《配偶同意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12月版)、五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拟违约处置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事项的通知函》邮件及相关内容、《违约通知函》邮件及相关内容、质押登记流水、《违约通知函》、《股票质押合约违约处置结果通知》邮件及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郭鸿宝账户资金流水、邮箱发送情况截图及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郭鸿宝、金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郭鸿宝与国泰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初始交易金额是指初始交易时,郭鸿宝向国泰公司融入的成交资金金额;初始交易是指郭鸿宝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国泰公司融入资金的交易;郭鸿宝与国泰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在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郭鸿宝与国泰公司可以通过《交易协议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国泰公司有权要求郭鸿宝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情形,包括了郭鸿宝在与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已发生违约的情形,及出现该情形的,郭鸿宝应当按照国泰公司的要求提前购回,否则视为郭鸿宝违约;发生郭鸿宝违约情形的,国泰公司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卖出全部或部分标的证券以抵偿郭鸿宝负债,国泰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最有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方式进行处置;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公式(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违约处置所得偿还顺序;通知方式;等等。
其后,郭鸿宝与国泰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交易协议书》,约定了每一笔具体交易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利息支付方式、购回利率(年化)、罚息率(按日计)、标的证券代码、名称及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等内容。其后,国泰公司依约向郭鸿宝融出了初始交易资金,郭鸿宝依约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于国泰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4月4日,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拟违约处置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称其获悉长江证券与该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郭鸿宝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将作违约处置、郭鸿宝未按约定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逾期违约等。
2018年4月11日,国泰公司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和载明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地址向郭鸿宝发送《关于要求提前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约的通知》,称上述情形已触发提前购回条件,并要求郭鸿宝按约于2018年4月12日下午14时前提前购回全部存续合约,避免构成违约等。
2018年4月12日16时36分,国泰公司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和载明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地址向郭鸿宝发送《违约通知函》,称郭鸿宝未能于《关于要求提前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约的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提前购回,构成逾期违约,国泰公司有权处置郭鸿宝的质押股票及处置方式等。
2018年4月17日,国泰公司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和载明的业务专用电子邮箱地址向郭鸿宝发送《股票质押合约违约处置结果通知》,告知其已处置质押标的证券14,205,696股、处置金额合计63,212,065.19元等。
2018年4月23日,国泰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用包括:基本费用20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本案实际收回款项的1%支付。2018年5月3日,国泰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00,000元。
2017年1月9日,金媛签署《配偶同意函》向国泰公司承诺:“本人同意本人配偶郭鸿宝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向贵司履行相关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郭鸿宝和金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郭鸿宝与国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协议》、五份《交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国泰公司已依约融出了初始交易资金。因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告中称,作为该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郭鸿宝在与长江证券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已构成逾期违约,且郭鸿宝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在上述公告时确是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与长江证券的纠纷已经依据债权公证文书由法院裁定执行,故按照《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这种情形构成郭鸿宝在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已发生违约的情形,国泰公司有权要求郭鸿宝提前购回标的证券,郭鸿宝应当按照国泰公司的要求提前购回,否则视为郭鸿宝违约。因郭鸿宝未按照国泰公司《关于要求提前购回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约的通知》中要求的期限即2018年4月12日14时前完成提前购回,故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郭鸿宝已于该日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郭鸿宝、金媛诉讼中的确认,本院对于国泰公司所主张的应还本金340,892,295.55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5,322,818.33元、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予认可。
对于国泰公司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郭鸿宝、金媛债权金额中的151,709元,及扣除该放弃金额后,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项中截止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调整为15,171,109.33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可。
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当郭鸿宝发生违约情形的,国泰公司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卖出全部或部分标的证券以抵偿郭鸿宝负债,国泰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最有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方式进行处置。据此,国泰公司已处置质押标的证券14,205,696股、处置金额合计63,212,065.19元的行为,及其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违约处置所得偿还顺序等,将处置金额抵充郭鸿宝债务的行为,符合约定。
关于国泰公司对于已质押、尚未处置股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股票质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涉案质权依法设立,国泰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当郭鸿宝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国泰公司有权对郭鸿宝已质押给国泰公司、尚未处置的110,144,404股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16)行使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上述股票在质权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
关于金媛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国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以及《配偶同意函》构成金媛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郭鸿宝依据《业务协议》以个人名义向国泰公司融资而产生,金额巨大,显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此情形下,国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郭鸿宝、金媛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配偶同意函》的措辞仅指金媛同意郭鸿宝将涉案股票质押、国泰公司有权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债等,并不具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不构成郭鸿宝与金媛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同意函》亦不构成金媛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故国泰公司诉请金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是否应由郭鸿宝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确因郭鸿宝的违约致国泰公司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国泰公司亦已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00元,且金额未超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项实际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对于风险代理费部分,因其产生条件即涉案款项已实际收回,尚不具备,国泰公司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40,892,295.55元;
二、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不含当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171,109.33元;
三、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本金人民币59,392,29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7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初始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6,600,000元、人民币76,500,000元、人民币65,000,000元、人民币140,000,000元的四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项下所有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
五、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76,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7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6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1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2%自2018年7月31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七、若被告郭鸿宝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与被告郭鸿宝协商,以被告郭鸿宝持有并质押的110,144,404股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16)及相应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鸿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鸿宝继续清偿;
八、驳回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625.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6,625.57元,由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989.81元,被告郭鸿宝承担人民币1,827,6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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