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献丽
郭世玉
郭世伦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李华光
张忠波(河北石家庄正定同成法律事务所)
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国献丽。
原告郭世玉。
原告郭世伦。
法定代理人国献丽。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光。
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诉被告李华光、石家庄市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李华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在城镇居住四年之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郭世伦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5.7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河北省三院鉴定费1000元,车损56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丧葬用品费用12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6873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死亡赔偿金114859.8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伦被抚养费生活费9889.73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16440元。
六、被告李华光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伦、郭世玉鉴定费、认证费810元。
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返还被告李华光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在城镇居住四年之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郭世伦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5.7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河北省三院鉴定费1000元,车损56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丧葬用品费用12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医疗费1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6873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死亡赔偿金114859.8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伦被抚养费生活费9889.73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献丽车损16440元。
六、被告李华光赔偿原告国献丽、郭世伦、郭世玉鉴定费、认证费810元。
七、原告国献丽、郭世玉、郭世伦返还被告李华光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华光负担。
审判长:赵亮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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