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8662-6。
法定代表人:边东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国电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告缪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缪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364元及滞期费95155元;2、被告缪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36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至6月11日,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签订了三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国电公司为被告缪某某从武穴运输石子到南通。原告国电公司安排063、070、072三个航次履行了运输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缪某某尚欠运费41364元,滞期费95155元。被告缪某某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16时前支付运费,但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国电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原告国电公司称被告缪某某在本案立案后支付了剩余运费41364元,故放弃运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缪某某支付滞期费及滞期费的利息。
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以电话和短信方式答辩称:1、被告缪某某已支付全部运费;2、被告缪某某与原告国电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不存在计算滞期费的问题。
原告国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水路运输合同3份,证明双方的运输关系及滞期费约定。
2、出库单,证明装载货物情况。
3、被告缪某某付款单据,证明被告缪某某付款情况。
4、承诺,证明被告缪某某拖欠运费的金额及还款承诺。
5、航行日志3份,航次报表3份,船舶签证单9页,证明滞期时间及滞期费。
6、录音,证明原告国电公司向被告缪某某主张过滞期费。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缪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缪某某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手机汇款凭证,原告国电公司认可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即是本案剩余运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缪某某于2016年5月6日、5月17日、6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水路运输合同,编号分别为GDHY【2016】102、GDHY【2016】106、GDHY【2016】120。GDHY【2016】102合同约定:原告国电公司以“国电长江01”轮为被告缪某某运送6300吨石子,起运港武穴,目的港南通,受载期限为2016年5月9日正负一天,航次编号063,运费为包船价48000元;装货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泊时起算至装货结束时止三天,卸货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至卸货完毕止四天,两港合并计算共七天,超过时间按每日3150元支付滞期费,装卸时间以6天为界,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卸货结束前结清运费、滞期费。GDHY【2016】106合同约定:原告国电公司以“国电长江02”轮为被告缪某某运送6700吨石子,起运港武穴,目的港南通,受载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正负一天,航次编号070,运费为包船价49000元;装货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泊时起算至装货结束时止三天,卸货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至卸货完毕止四天,两港合并计算共七天,超过时间按每日3350元支付滞期费,装卸时间以6天为界,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卸货结束前结清运费、滞期费。GDHY【2016】120合同约定:原告国电公司以“国电长江02”轮为被告缪某某运送6700吨石子,起运港武穴,目的港南通,受载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正负一天,航次编号072,运费每吨7元;装货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泊时起算至装货结束时止三天,卸货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至卸货完毕止四天,两港合并计算共七天,超过时间按每日3350元支付滞期费,装卸时间以6天为界,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卸货前结清运费。
063航次,“国电长江01”轮于2016年5月7日12时在武穴港锚泊,直至5月12日8时装货完毕,于14时06分开航,于5月17日18时至南通港锚泊开始卸货,直至5月26日15时卸货完毕。
070航次,“国电长江02”轮于2016年5月17日21时在武穴港锚泊,直至5月23日21时40分装货完毕并开航,于5月27日0时至南通港锚泊,直至6月2日13时15分卸货完毕。
072航次,“国电长江02”轮于2016年6月11日20时在武穴港锚泊,直至6月19日0时15分装货完毕并开航,于6月21日9时50分至靖江港锚泊,直至7月7日12时40分卸货完毕。
被告缪某某支付了涉案三合同项下的全部运费,但未支付滞期费。原告国电公司在庭审时放弃对运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签订的三份水路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个航次的运输均存在船舶滞期的情况,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缪某某除应支付运费外,还应承担滞期费。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缪某某也未就滞期费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滞期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滞期时间计算应以船舶抵达装货港锚泊至装货结束时间,加上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至卸货完毕时间,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七日,故062、070、072三航次的滞期时间分别为141小时(062航次船舶到达起运港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12小时,该时间段不应计算在运输期间内,故该时段的不应计算滞期费)、134小时、391小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滞期费分别为18506元(141小时÷24×每日3150元)、18704元(134小时÷24×每日3350元)、54577元(391小时÷24×每日3350元),共计91787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缪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滞期费,还应承担滞期费的利息损失。涉案三份合同中062、070航次约定了卸货结束前结清运费、滞期费,故被告缪某某应承担自062、070航次卸货结束开始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国电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072航次未约定滞期费支付时间,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起诉可作为要求被告缪某某支付滞期费的通知,被告缪某某应及时支付该航次的滞期费,故072航次滞期费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原、被告双方未对滞期费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本院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电航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滞期费917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062、070航次滞期费利息以372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072航次滞期费以5457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国电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2037元,原告国电公司负担993元。被告缪某某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国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陈荣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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