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国祥伦
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
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祥伦。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慧、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祥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被告人国祥伦及其辩护人蔡士慧、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国祥伦在泰山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401室家中,与其妻子徐某甲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国祥伦掐住被害人徐某甲的脖子将其按在家中东卧室的西墙上,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国祥伦主动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祥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乙、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尸)鉴(法)字(201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病理解剖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国祥伦工作单位、国祥伦之子、儿媳、徐某甲其他亲属、国祥伦邻居多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祥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祥伦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祥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祥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祥伦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祥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沈玉贤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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