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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与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路7号。
负责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班长,住河北省唐某市,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恩吉,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1号玫瑰庄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庆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洢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某市,特别授权。
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礼、郝恩吉,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洢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费16271655.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用电户,原告一直在给被告正常供电,但是从2012年6月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电费,截止2018年12月份,已经累计拖欠电费16271655.4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费16472039.45元;2、判令被告按欠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主体不对,应向业主主张电费,与我公司无关。电费单价是临时用电价格,价格过高,不应用临时电价计算。变压器户头是国土资源局,不应向我公司主张。2004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供电合同,约定2007年结束,2007年后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供电合同。没有供电合同情况下,原告公司应在供电合同结束后停止供电,但其供电至2019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唐某市路北区红梅公寓和玫瑰庄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2004年凤某公司就上述项目建设向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申请临时用电。其中玫瑰庄园项目约定用电地址为北新道与卫国路交叉口西北角,申请变压器两台(315千伏安);原告审核玫瑰庄园项目临时用电条件后,为被告办理了临时用电手续,被告即在玫瑰庄园受电处报装315千伏安变压器两台(用户编号为1100029928和1100029931)。此后,原告通过1100029928和1100029931号变压器向被告持续供电至今,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拖欠电费,截止至2019年1月累计欠费5132169.97元(1827238.35元+3304931.62元)。
2004年4月5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62032000081),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昌乐花苑东侧,主要用途为非普工业用电,临时用电容量为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315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交流50Hz临时电源,采用供电电压为10千伏的高压供电;供电人根据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国家规定定期向用电人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2008年4月30日,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到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申请报装315千伏安变压器一台(用户编号为1100029713),自2012年1月份起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负责缴纳该变压器所产生的全部电费。原告通过该1100029713号变压器向被告持续供电至今,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拖欠电费,截止至2019年1月累计欠费4903420.28元。
2004年9月15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就红梅公寓项目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65032010098),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唐某市××道交叉口东南角,主要用途为非普工业用电,临时用电容量为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315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交流50Hz临时电源,采用供电电压为10千伏的高压供电;供电人根据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国家规定定期向用电人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9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红梅公寓受电处报装315千伏安变压器一台(用户编号1100047517),原告通过该1100047517号变压器向被告持续供电至今。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拖欠电费,截止至2019年1月累计欠费643644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向原告申请报装临时用电变压器后,获得了原告的持续供电,双方之间形成了临时用电合同关系关系。虽然《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通过报装的临时用电变压器接收原告供电,双方继续存续事实上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用电费用合计16472039.45元(5132169.97元+4903420.28元+6436449.2元),原告此项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临时供用电合同》所附期限已经届满,违约金条款已经失效,原告仍按照该条款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虽向原告方提交了正式用电申请,但没有获得原告的审批,因此双方之间仍为临时供用电合同关系,并应按照临时电价计算电费;辖区内业主并非《临时供用电合同》直接受电主体,而是通过被告的临时用电变压器从被告处获得受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电费;编号为1100029713的变压器户头虽为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但该局证实此变压器由被告使用,并负责缴纳变压器所产生的全部电费,由此被告所提抗辩意见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支付电费款人民币16472039.45元;
2驳回原告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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