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东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春某棉业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河北东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17552-1。
法定代表人孟洪厂,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城区府前大街。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春某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书林,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龙王李乡雷庄村东。
原告国网河北东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某某春某棉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
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为被告供电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电费。
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用电费用76690.8元,并产生违约金11189.25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电费以及违约金87879.65元,并保留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成立。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原告请求付清电费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某某春某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766690.48元,支付违约金11189.25元,两项合计8787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成立。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原告请求付清电费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某某春某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766690.48元,支付违约金11189.25元,两项合计8787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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