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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与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
曹顺利
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
蔡树森
朱玉祥(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
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顺利,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电力局家属院。
身份证号:130902195903290912。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树森。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沧县公司)与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狮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利、崔援朝与被告神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森、朱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沧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停电三个月,并办理了报停手续。
经查,根据国务院批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23条  第5项  规定“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如需继续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50%计算收取”。
上述规定清楚表明,新装及增容用户,在装机或增容后2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的为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致使被告少缴纳349500元电费,根据《电力法》第59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第(3)款约定“用电人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的约定,被告应当补缴349500元电费。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基本电费3495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国网沧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3日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
以证实被告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2、用户暂停、报开申请单,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停电三个月,并办理了报停手续。
3、原告国网沧县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用户沧州神狮矿粉制造有限公司,用户编号:601335639,2013年6月28日申请报装,配变容量10000KVA.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用户申请暂停,在此期间,只收取用户5000KVA(也就是配变得一半)的基本电费,共计349500元。
2015年5月27日用户申请永久性减容,将10000KVA配变减至5000KVA。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实部分我们确实是在2014年11月19日申请的报停,我们申请了120天,批准了101天。
我们报停完全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这个供电营业规则在被告暂停申请单中已经有注明,并且暂停应遵循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用户需在五天前提交申请,同时规定了用户在每年内可以申请全部或者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内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也规定了新装增容用户两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由于被告属于矿粉企业,冬季暂停生产,被告在冬季不产生任何电费,按公平原则,被告不应该缴纳任何电费,但被告申请报停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和供电规则,还必须缴纳基本电费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神狮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认可原告引用了《供电营业规则》第23条  第5项  规定是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我方的行为也遵循了上述规定,我方也不存在少缴319500元电费的事实,原告断章取义,只引用了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得出的结论是不公正的,本案审理应按第5条  中后半部分才是正确的,即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50%计算收取。
二是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供电合同,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适用电力法第59条的规定。
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神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用户暂停、报开申请单:主要内容用电申请内容为暂停,申请暂停原因为季节性原因停产,暂停内容本年度第一次申请暂停,申请暂停期由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120天,其中备注: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规定: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两次,每次不得少于15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3)、暂停时间少于15天,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4)、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内容或暂停。
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暂停的,减少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50%计算收取。
2、客户名称为被告神狮公司的2014年11月沧州供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显示2014年11月应收总电量为551040,应收总电费453994.48元。
3、客户名称为被告神狮公司的2014年12月沧州供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显示2014年12月应收总电量为0,应收总电费116500元。
4、客户名称为被告神狮公司的2015年1月沧州供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显示2015年1月应收总电量为0,应收总电费116500元。
5、客户名称为被告神狮公司的2015年2月沧州供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2015年2月应收总电量为0,应收总电费116500元。
6、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与被告2015年6月30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位于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用电性质、抄表周期: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20—21号。
7、客户名称为沧州市渤海水泥厂的2015年7月沧州供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应收总电量为2015年7月应收总电量为740040,应收总电费479891.19元。
8、客户名称为沧州市渤海水泥厂的2015年7月沧州供
电公司客户明细台账,显示2015年9月应收总电量为410760,应收总电费275565.4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认可,证明了被告少交了电费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证据6、7、8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因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的为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致使被告少缴纳349500元电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基本电费349500元。
其应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用户暂停、报开申请单和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公司申请暂停且原告公司批准了了暂停期间,只收取用户一半的基本电费。
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为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
且不能证实被告神狮公司属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的情况,属原告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因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的为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致使被告少缴纳349500元电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基本电费349500元。
其应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用户暂停、报开申请单和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公司申请暂停且原告公司批准了了暂停期间,只收取用户一半的基本电费。
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错误为被告办理了报停手续。
且不能证实被告神狮公司属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的情况,属原告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西云
审判员:刘帅
审判员:张忠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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