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栾城区供电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8047147548。
法定代表人:贲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县世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高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6313253-7.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股东。
原告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栾城县世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偿还案外人栾城县桥东新兴塑料制品厂拖欠原告的电费1104349.65元。被告偿还7万元后未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当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电,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拖欠电费112453.02元。以上两项合计1146802.67元。被告对以上欠电费数额事实予以认可。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出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案外人栾城县桥东新兴塑料制品厂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所欠原告电费1104349.65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该协议系案外人将其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亦经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案外人所欠电费1104349.65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日,双方又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电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12453.02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1146802.67元,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在诉讼中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是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利息。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条、4、(1)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折合年利率为109.5%。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城县世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电费1146802.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21元,由被告栾城县世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121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军廷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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