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任县建设路36号。
负责人:李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安,男,193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军(苏万安之子),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任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万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被上诉人苏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军、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审批和登记,苏万安提交的买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非苏万安所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采用商品房土地买卖价格将涉案建设用地折价变卖给苏万安错误,不仅侵害分公司利益,还包括国家、集体利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依据现行价格确定1996年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并且苏万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金额。
苏万安辩称,苏万安向西街居委会交纳1180元,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任县供电分公司不能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折价补偿,并非变卖。一审依据任政[2016]27号文件计算赔偿金额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县供电分公司按照置换协议约定为苏万安在其所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苏万安安排东西宽10.5米、南北长30米(折合0.47亩)的土地供苏万安建筑使用或相应的经济补偿,暂定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万安原系任县电力局的职工,1982年苏万军从任县任城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取得一处土地,并进行了前期施工(平整土地,建设围墙),该宗土地位于原任县电力局西北角,东西宽10.5米,南北长30米,折合0.47亩。1996年因任县电力局新建任县110KV变电站的需要,经苏万安、原任县电力局及任县新星木器厂协商一致,将属于苏万安的上述土地与原任县电力局地一起置换给任县新星木器厂,苏万安多次找任县电力局协商解决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任县电力局现更名为任县供电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任县供电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因置换土地而占用苏万安土地的过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任县供电分公司虽称苏万安取得的土地尚不构成完整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仅凭口头协议达不到法定要求,无论是木器厂还是任县电力局都不能通过口头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苏万安取得争议土地的时间为1982年,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属历史遗留问题,应认定苏万安当时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任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国家机关有对原始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任县供电分公司找不到相应档案资料为由否认苏万安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任县供电分公司占有并处分了苏万安的土地后,本应及时予以置换或者补偿,现经过近20年的时间仍不能妥善解决,现在诉争之地已无法追还,对苏万安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任县供电分公司要求按当时花费1180元,加上拉砖、平整土地、垫土等建设费用,以及逾期支付20年的损失计算补偿的主张,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且土地转让价不断上涨,任县供电分公司实质上已获益至今,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任县人民政府任政字[2016]27号《任县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任县统计局2016年8月1日出具的2015年度商品房销售均价为3338万元的证明,确定任县供电分公司应补偿数额为土地补偿30×10.5÷2×3338=525735元。建筑材料2万元,因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苏万安在庭审后主张40万元补偿款,因未超出参考补偿数额,予以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任县供电分公司给付苏万安土地补偿款400000元。二、驳回苏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县供电分公司认可其与苏万安、任县新星木器厂之间存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苏万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苏万安起诉要求任县供电分公司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或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苏万安从西街居民委员会获得位于原任县电力局西北角的0.47亩土地使用权,计划用于建设住宅,虽然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苏万安已经按约定将该土地交任县新星木器厂使用,任县供电分公司也承认苏万安提供了该土地,时隔20年后任县供电分公司再以苏万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审批和登记为由,否认苏万安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任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苏万安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提供,构成了违约,苏万安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任县人民政府任政字[2016]27号《任县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的货币化补偿标准,按原土地面积2:1计算补偿房屋面积,并按2015年度任县商品房销售均价3338万元确定补偿价格,判决任县供电分公司补偿苏万安400000元,并无不当。任县供电分公司要求按苏万安当年的花费加上20年的利息补偿,没有考虑价格上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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