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志涛。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平、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95848.71元;后期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供电客户,客户编号为0469492718,原、被告履行供电关系至2016年4月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予给付,至2016年6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95848.7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供用电条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5月、6月电费收据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95848.71元。证据3、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份之前被告一直正常缴纳供电费用,未产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总计拖欠原告两个月电费,5月份61476度、6月份12316度,合计电费93146.26元,违约金270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被告应支付其电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其电费的行为不妥,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电费93146.26元及违约金27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芳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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