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LL30534MA07HG6Y。
负责人赵中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顾俊英。
原审第三人王华林。
原审第三人王华松。
原审第三人王存丰。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1日18时左右,王子广在清河县李六庄村王立群家门口向其收电费时发生争执,王立群持菜刀砍伤王子广,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当场死亡。清河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称其与王子广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子广系因个人恩怨被杀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清河县人社局初步认定王子广受伤属工伤后,将其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王子广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在清河县李六庄村王立群家门口收电费时发生争执被砍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这一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以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王子广死亡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9月6日下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子广确实是在收取电费时与王立群发生争执,王立群将其砍死,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无证明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子广与原国网河北清河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27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三复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也认定了王子广系在向王立群收取电费时被砍死的事实,也即证明了王子广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依法应当认定王子广的死亡为工伤。故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885号工伤认定,认定王子广死亡属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天志 审判员 赵文志 审判员 李怀勇
书记员: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