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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张某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地址:南和县和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谢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山,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527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来所交电费是其垫付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来原系国网南和县分公司的农村电工。农村电工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抄表、收取用户电费并及时足额上交电费,张某来催交侯三村用户所欠电费,是履行职责行为。但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过被上诉人自己出钱支付侯三村用户所欠的电费,也从未要求过电工自己垫钱交付电费。被上诉人诉称“依上诉人要求,将侯三村用户所欠电费垫付给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便认定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欠付的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187张电费收取凭证、南和县电力局收据2张、张聚芳证言,都明确记载了交电费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农村电工持有187张电费收取凭证属于职责范围,也有可能是收取电费后凭证未交给村民,所以在其手中,187张电费收取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是被上诉人垫付电费的依据。其提交的南和县电力局收据2张上记载了交款人是张聚芳,虽然张聚芳出具的证言说是被上诉人“交到电力派出所催交的旧欠电费”,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该钱款是被上诉人垫付的,且该证言已明确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为旧欠电费,电费缴纳主体为用电客户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其垫付的,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收了用户的电费交到电力派出所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所交钱款来源于自己,因此被上诉人称其垫付电费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交电费是其垫付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时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最后交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被上诉人解聘后开始计算明显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证实本案时效发生过中断。所以2017年5月9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随意设定举证期限,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防止突然袭击和拖延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在明确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后,2018年1月30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直接当庭再次给被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导致本案无故延长审限,再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此行为视庭审和举证时效制度为儿戏,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有明显偏帮对方的嫌疑。张某来答辩称,一、国网南和县分公司称张某来应该收取用户电费是在欺骗法庭,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规定农电工只负责抄表,维护低压线路,对电费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自2010年以来委托邮政储蓄银行在各村设有的收缴网点收取。农电工不得收取用户电费是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自己规定的,法院可到任意电力部门调查核实(现有2011年8月31日电力缴费网点凭证三张为证)。二、张某来垫交电费的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来通过电力派出所将垫付款37816元转交给了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也出具了收款凭证,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拿不出此垫付款不是张某来垫付的证据。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凭空推测称可能是收取电费后凭证未交给村民,这是在欺骗法庭,哪有用电户交纳电费后而不取走交款凭证的,退一步讲,一户或两户交费后忘记取走收款凭证也在所难免,187户交费后都不取走收款凭证,这正常吗?三、张某来自2013年9月18日垫付电费款37816元后,每年至少七八次不停地向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索要自己的垫款,对此,一审其证人均已作证,国网南和县分公司称本案超诉讼时效于法于理无据。请依法驳回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归还其垫付的电费37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来曾系被告南和县供电公司聘用的南和县三召乡侯三村农村电工。在实行由电工走收电费改为网点收费后,侯三村用电户欠费较多。为处理解决侯三村用电户欠缴的电费,进而完成被告电费收缴任务,依被告方要求,张某来将侯三村包括张全喜等用电户所欠电费共计37816元通过张聚芳(当时被告电力派出所成员)手在2013年9月分两次暂垫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7516元、30300元的“收据”,并将包括侯三村张全喜等用电户“电费收取凭证”共计187张给付了张某来。之后,在张某来欲催促被告配合其向侯三村欠费用电户将该37816元追回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将张某来解聘,其无权向用电户追要,被告也没有替张某来将该垫付电费为其追回。后张某来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垫付的37816元,但至今无果。张某来曾于2017年5月因该纠纷向南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37816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37816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垫付了侯三村用电户电费共计37816元,并提交了以其持有的包括侯三村张全喜等用电户“电费收取凭证”共计187张(电费总计37816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款7516元、30300元的“收据”、张聚芳“证明”等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37816元电费系原告本人用电支出,结合2017年12月6日李少辉“调查笔录”,对原告主张其垫付电费37816元的事实,原告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垫付电费37816元后,被告作为电费收缴主体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在原告的配合下将原告垫付的电费向实际用电户追回后返还原告,而被告于2014年5月将原告解聘后,既没有将原告垫付的电费返还原告,也没有授权原告向用电户追要,而原告自行或要求被告协助继续催缴上述电费已不可能。原告作为本案诉争电费37816元财产所有权人,被告继续占用该财产,显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37816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包括侯三村张全喜等用电户“电费收取凭证”共计187张(电费总计37816元)现仍在张某来处存放,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垫付费用后,原告也应将该187张“电费收取凭证”交付被告,进而由被告继续催收用电户所欠电费。当被告凭借上述凭证在催收所欠电费过程中,如发现原告有弄虚作假造成欠费不实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5月被解聘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该37816元,特别是在2015年6月同张新发、2016年夏天同李成彬追要。即便从2014年5月原告被解聘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7年5月也未超过三年。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所行使的权利并非追偿权,而是侵权责任中的返还财产权。故本案立案案由即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来垫付的电费3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提供其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没有刘晓坤这个人;提供其单位时任副局长刘学坤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学坤从未要求张某来垫付电费。张某来质证意见:根据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提交的刘学坤身份证复印件,刘学坤就是张某来一审当中所提到的刘晓坤,两个名字系一个人。一审中,张某来已将其与刘学坤的录音光盘提交并当庭播放。刘学坤和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刘学坤时任副局长,与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此证据应视为无效。此证据损害了张某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来提供侯三村民尤朝军、张某来、王俊坡于2011年8月31日在收费网点缴纳电费的河北邮政“缴费一站通”业务凭证三张,证明用电户缴纳电费后的凭证形式,证明张某来垫付电费的事实。网点收费是从2010年实施,而张某来垫付电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垫付电费187张凭证与网点缴费的凭证是不一样的。两种凭证可以证明张某来垫付电费的事实。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质证意见:张某来证据出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加盖印章。用电客户缴纳电费渠道有很多,可以选择支付宝、电力网点缴纳,或其他第三方代收网点缴纳。证据仅能证明缴纳电费,但不能证明张某来垫付电费的主张。本院对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证据的意见:刘学坤时任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副局长,其身份证可以证实,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所指的刘学坤与张某来所指的刘晓坤实为同一人。刘学坤身为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副局长,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存疑,不予采信。本院对张某来证据的意见:张某来提供的河北邮政“缴费一站通”业务凭证三张,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南和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靳旭,被上诉人张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来主张其在任侯三村电工的2013年,向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垫付了侯三村用电户电费共计3781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返还,张某来提供了侯三村张全喜等用电户电费收取凭证共计187张(电费总计37816元)、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款7516元、30300元的收据、张聚芳证明等证据,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7816元电费系张某来本人用电支出。张某来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2017年12月6日李少辉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对张某来主张其垫付电费3781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国网南和县分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某来一审时称其垫付电费后一直在向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要求返还。对此,其提供了张新发、李成彬的书面证明,其二人也出庭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张新发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来于2015年6月,去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讨要过垫付的电费。李成彬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来于2016年夏天,去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讨要过垫付的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般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张某来与他人两次去国网南和县分公司讨要电费,已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国网南和县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张某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国网南和县分公司放弃在法定期间答辩的权利,其当庭答辩提出张某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来遂申请法庭给予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时间,一审合议庭经合议给予张某来7天举证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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