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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艳雷与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国艳雷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王志峰

原告:国艳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峰,农民。
原告国艳雷与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富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5年3月,被告为了帮其兄还账向我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出具内容是“今借到国艳雷现金伍仟元整,到8月1号还清”的借条一张,现将该借条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国艳雷借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国艳雷借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富军

书记员:孙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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