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
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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