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营邯郸第二纺织机械厂,地址,邯郸市联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石光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通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武安市曹公泉工业园区盘龙大道1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伟,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市纺织印染机械联合铸造厂,地址,河北省武安市曹公泉工业园区盘龙大道1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营邯郸第二纺织机械厂诉被告武安市通某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纺织印染机械联合铸造厂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左菲、被告武安市通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纺织印染机械联合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营邯郸第二纺织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向原告返还起重机、吊车等设备28台/套(详细名称见附表1),或依价返还共计约人民币99.7万元;2、裁判被告向原告返还流动资产和投资款共计25.289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8月与第一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成立邯郸市纺织印染机械联合铸造厂,地址在第一被告厂区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设备28台、流动资产25万余元,1990年3月,因市场不景气,铸造厂处于停产状态生产经营委托第二被告负责。同年3月第一被告更名为武安市第一纺织机械厂,1998年9月第一被告又改制为现在的企业。此后,原告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及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收回财产,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8月30日,原告与武安县印染机械配件厂签订《关于联合经营铸造厂的协议书》,约定联合企业定名为邯郸市纺织印染机械联合铸造厂,联合企业性质为全民与集体的联合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合铸造成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足各种费用后所实现的利润由投资双方按照股份比列分享,如企业发生亏损,亦照此分担,盈亏分配每季一次,年终结算;双方协定联合期为20年,国家政策有变化时,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违约责任约定:联合铸造厂三年内不能实现建厂目标,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营损失,守约方有权撤回自己的投资,建厂基本具备投产条件后,经双方努力,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要求,任何一方有权将产品暂协作他厂生产,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协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违约方还应支付实际经济损失15%的违约金为守约方,由于双方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确认项目的目标和内容为:总投资21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20万元,自筹90万元,武安县印染机械配件厂提供场地负责土建并投资,原告提供主付设备并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原告投入设备28台,共计支出99.7万元,土建完成4686.61平方米,共计支出114.5万元。1990年3月,因市场不景气,铸造厂处于停产状态;1992年6月9日关于联铸厂问题座谈会纪要记载:对联铸厂九二年六月九日二次清查报告基本认可,对有异议的问题进一步按两厂原来协商规定的各项条款核算清楚,注章结清后封存账物及各类明细表,由武安第一纺机厂安排留守,维持联铸厂现状,对所有财产、物资,除自然损坏的丢失、被盗、损坏由武安第一纺机厂负责,双方每月各付300元留守费用。此后原告不再参与联铸厂的事务。2010年12月27日法院宣告原告破产,原告现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1990年3月武安县印染厂更名为武安市第一纺织机械厂,1998年9月改制为武安市通某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债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在1992年已退出经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二十四年之久,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设备不属于自然损坏的丢失、被盗,及与武安市通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营邯郸第二纺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9.04元,由原告国营邯郸第二纺织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人民陪审员 冯玉君
书记员:姬邯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