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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陈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房产段退休职工。
被告陈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薛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家富,男,1970年11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码78193723-3,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86号。
代表人张利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该单位职员。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陈海民、薛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被告陈海民、被告薛淑敏委托代理人王家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卢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某诉称:2012年1月3日,陈海民驾驶的黑AKS43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树街对面时,将在建国街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国某某撞伤。
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陈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国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KS43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现国某某要求薛淑敏、陈海民赔偿伤残赔偿金40492元、医疗费77460元、误工费50250元、护理费3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1464元。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国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7460元。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海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三、误工证明。证明国某某因伤误工时间12个月。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国某某伤残等级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需要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
证据五、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国某某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护理期限55天。
陈海民、薛淑敏辩称:国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陈海民、薛淑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陈海民、薛淑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国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6月27出具的,前后时间颠倒了。对证据三有异议,误工费是指受伤人员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国某某是退休工人,受伤并没有影响其退休工资收入。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国某某的视力没有进行专科的检查后就下结论,依据不足,涉及关节功能锻炼,需要在伤后六个月或医疗终结后形成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四份病例长期医嘱单中护理等级都是二级,按照医疗部门的相关规定,二级及以下护理的,只需要一人护理,所以对国某某提出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异议,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一人护理。对住院病例及清单均无异议。
根据国某某、陈海民、薛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国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3日18时许,陈海民驾驶黑AKS43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道里区建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树街对面时,将在建国街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国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国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左髋部外伤,左髋臼缘骨折。随后,国某某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就诊复查。国某某支付医疗费24982.23元,陈海民垫付医药费5350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陈海民负全部责任。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薛淑敏为黑AKS43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国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国某某伤残等级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海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国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海民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薛淑敏所有,且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海民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国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982.2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4982.23元由陈海民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41天的费用,合计2050元,由陈海民负担。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国某某已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左眼低视力1级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十级伤残,且其起诉时年龄为63周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760元,按17年计算为36230.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酌定按每天3元标准计付,支持41天的费用,合计1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国某某主张的每月4187.5元误工费,因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不能提供完税后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576.5元/月)计算,医疗终结期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合计4291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国某某主张的每月4750元护理费,因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不能提供完税后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576.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合计2634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国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毁损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价值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3元、误工费42918元、护理费26346元、伤残疾赔偿金36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617.4元;
被告陈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某某医疗费149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17032.23元;
三、驳回原告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33元(案件受理费4233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国某某负担1518元,被告陈海民负担4815元(此款原告国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员雷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代理审判员 戴玥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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