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图尔混·塔力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依米古力·喀迪尔,女,1970年9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波,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绿雅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与被告胡波、上海绿雅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胡波、被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5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9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18,971.50元、住宿费1,68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40%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胡波、绿雅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2时42分许,被告胡波驾驶沪AFXXXX3车辆在九亭大街进九新公路西约100米处碾压阿迪力·图尔混,造成阿迪力·图尔混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迪力·图尔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沪AFXXXX3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绿雅公司,该车事发时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绿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是由公司出租给被告胡波使用,双方之间属租赁关系,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FXXXX3车辆事发时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告胡波在从事网约车服务,但未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2时39分许,阿迪力·图尔混行走至松江区九亭大街进九新公路西约100米处后,自行躺卧在车道内浏览手机;2时42分许,被告胡波驾驶沪AFXXXX3轿车沿九亭大街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车辆车底碾压阿迪力·图尔混头和胸部,造成阿迪力·图尔混当场死亡。2019年9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阿迪力·图尔混醉酒后躺卧在车行道内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波在雨天,路面有积水,路灯照射引起光反射的情况下,驾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阿迪力·图尔混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波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沪AFXXXX3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绿雅公司,事发时由绿雅公司租赁给被告胡波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受害人阿迪力·图尔混出生于1992年2月,未婚无子女,为农村居民,2018年3月13日办理了居住登记,居住地为金山区枫泾镇枫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3月又在松江区九亭镇办理了居住登记,同年11月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办理了居住登记,2019年7月又在松江区九亭镇办理了居住登记。事发时阿迪力·图尔混在从事厨师工作。两原告系阿迪力·图尔混的父母。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居住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AFXXXX3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阿迪力·图尔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胡波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沪AFXXXX3轿车事发时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波赔偿;被告绿雅公司系沪AFXXXX3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绿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示其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两原告分别近50周岁和49周岁,仅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52,588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72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受害人近亲属在事发后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来上海处理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飞机登记牌等证据,酌定为12,000元。
对于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3人各7天,确定为1,2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450,2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40,2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536,099.20元;衣物损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胡波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536,099.20元;
三、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8,000元;
四、驳回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5元,减半收取6,492.50元,由原告图尔混·塔力扑、阿依米古力·喀迪尔负担1,320.50元(已付),被告胡波负担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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