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6211972********,藏族,小学肄业,务农,无前科,原西藏林芝市巴宜区**村**,户籍所在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捕前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镇**村,2019年10月16日因被告人土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巴宜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6月8日巴宜区监察委员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巴宜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 被告人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土某某贪污115万元的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人土某某在担任林芝市巴宜区**镇**村**期间,巴宜区人民政府从扶贫资金中向**镇人民政府拨付产业发展启动资金180万元。2017年12月22日,**镇党委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该资金用于**镇**村**中心苗圃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苗圃)的改建,并交于**村村委会组织实施。同年12月26日,**村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并同意将产业发展启动资金180万元用于**苗圃改建。后为了将180万元项目资金顺利下拨,规避招投标程序,在被告人土某某的委托和授意下,其哥哥索某某、姐姐央某某、妹妹达某某等人找到西藏林芝市**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林芝市巴宜区**建筑有限公司,西藏林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米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苗圃名义与上述四家公司签订虚假改建**苗圃施工合同,用于过账180万元项目资金。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镇人民政府将合同资金先后拨付给四家公司,四家公司扣除13.314918万元税费后,在被告人土某某的委托和授意下,土某某的哥哥索某某、姐姐央某某、妹妹达某某、**村**边某甲等人,直接将拨款中的91.060124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土某某个人欠款,其中向多某某支付17.82万元,巴某某支付29.195124万元,向拉某某支付14.3万元,向旺某某支付15.0450万元,向卓某某支付0.5万元,向**村村民边某乙支付10.7万元;向**公司负责人边某丙支付3.5万元。
2018年间,林某某承揽**苗圃的改建事宜,并签订改建合同,被告人土某某实际支付**苗圃项目款39万元。**公司扣除原先借给**镇政府用于支付胡某某**村活动中心欠款20万元,**镇人民政府从下拨款中预留6万元作为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移交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逮捕决定书、入党志愿书、**镇镇级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村**换届选举材料、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失信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被告人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巴宜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纪要、**镇**村会议纪要、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项目验收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报销笺、**镇人民政府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施工合同、资金拨付申请表、**建筑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合同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卫某某、索某甲、赵某某、边某甲、旦某某、央某某、达某甲、索某乙、丁某某、白某某、顿某某、黄某某、多某甲、普某甲、米某某、普某乙、布某某、达某乙、多某乙、巴某某、拉某某、旺某某、卓某某、边某乙(**村村民)、边某丙(**建筑公司负责人)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土某某挪用资金75万元的事实
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土某某担任巴宜区**镇**村**期间,**村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130亩出租给巴宜区**农牧民砂石加工专业合作社用于砂石加工,约定五年租金共计75万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土某某利用经手、管理村级财物等职务便利,以方便取款为由,要求**合作社将75万元租金打到其个人账户上,**合作社将75万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于土某某。当日土某某将75万元取现后存入其农业银行卡上(62284838781********),并于当日和次日将该笔资金分别转给苏某某20万元、协某某15万元、旦某某5万元,个人支现3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目前该资金未兑现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苏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旦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协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现金支票、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甲、旦某甲、米某某、扎某某、普某某、武某某、苏某某、吕某某、旦某乙、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涉嫌挪用公款罪8万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被告人土某某在担任**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修建**村文化活动场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为由,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借款,2017年11月6日**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为民办实事经费中支出8万元暂借于**村用以支付**村活动场所修建拖欠的民工工资,待村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审批后归还。同年11月17日,**镇人民政府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土某某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卡:62284838781********)转入8万元,同日被告人土某某将7.8799万元用于支付幸福小区**单元**房屋的尾款和物业费, 11月18日、20日,土某某现金支取1000元、200元(剩余1元留于本卡),至此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支票、业务凭证、会议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书、收据、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卫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在担任**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顺利取得180万元**苗圃改造资金资金,联系四家公司用于过账,规避招投标制度,签订虚构合同,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税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贪污罪,数额为115万元;被告人土某某在担任巴宜区**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7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土某某在担任**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村委会名义向**镇人民政府借款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被告人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和挪用资金的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土某某主动交代挪用公款8万元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土某某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扎西
检察官助理:桑吉卓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土某某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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