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娟娟。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告圣娟娟与被告李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娟娟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圣娟娟与被告李某、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此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李某又为原告圣娟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李某今向圣娟娟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之前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杨某,2014年8月16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圣娟娟又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单》,内容为”本人李某向圣娟娟借款,2014年8月16日借到陆拾万元,银行转账给付,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担保人:杨某。上述借款陆拾万元我已经全部收到,本金陆拾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时间:2016年4月26日“。此借款确认单上没有担保人杨某签字。被告李某向原告圣娟娟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其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圣娟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圣娟娟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杨某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杨某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圣娟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汇入原告圣娟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23。
二、被告杨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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