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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康艾与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圣康艾,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圣康艾与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康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康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40,829.16元(包含伙食费376.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0元/天×82.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7,360元(4,960元+50元/天×448天)、残疾赔偿金653,126.40元(68,034元/年×20年×0.48)、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936元(2,480元/月×15.7个月)、假肢费用672,400元[假肢更换费50,000元/次×7次+假肢维修费50,000×10%×28年+凝胶套、锁具费用6,000元/年×28年+装配训练期费用60天×120元/天/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46,015元/年×5年/4人×2人)、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食宿费5,670元(亲属照看原告产生费用)、日用品费18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616元,上述费用减去交强险已经赔偿的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80%承担(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文生驾驶车牌号为沪ECXXXX(挂载号牌为沪K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越海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圣康艾骑自行车至此,因李文生操作不当、原告圣康艾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圣康艾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300元;该120,300元包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及物损(自行车)300元,上述120,3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总额中。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李文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按照70%责任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现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2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计算;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食宿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过高,应以5,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首次鉴定意见中的XXX伤残及三期无异议,但对XXX伤残有异议,故申请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认可439,947.01元,但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医嘱的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赔偿18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后续按40元/天计算358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认可伤残等级并计算20年;精损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期限按鉴定报告,对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故不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假肢更换年限、假肢维修价格及凝胶价格均有异议,应按照20年计算而不应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年限,且原告居住在上海,不产生相应的装配训练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伤残程度未达丧失劳动能力,且应按照农标赔偿;衣物损失费未在事故认定书列明,不予认可,且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范畴内;首次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食宿费与本案无关;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文生驾驶车牌号为沪ECXXXX(挂载号牌为沪K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越海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圣康艾骑自行车至此,因李文生操作不当、原告圣康艾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圣康艾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下肢多发碾挫伤、左侧下肢皮肤套脱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8日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439,570.81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8.7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日用品费18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616元、护理费4,960元(3月18日至5月9日、5月9日至5月17日)。另,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
  2019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圣康艾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下肢多发碾压伤截肢术后左踝关节以上缺失、左膝多发开放性骨折后强直固定功能完全丧失,分别构成七级、XXX伤残。圣康艾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首次鉴定意见中的XXX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对伤情评估明显过重与实际伤情及治疗结果不符: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出院小结都未显示原告左膝受伤及相关治疗情况,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强直屈曲10°位,主动、被动活动不能,故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委托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圣康艾左下肢碾压伤、后遗左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3,280元。各方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又查明,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圣康艾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二、检查结果:1、左小腿截肢;2、残肢侧豚骨骨折、膝盖骨折;3、残肢肌力较弱、较短;4、残端有伤未恢复。三、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元整。需配凝胶套及锁具一只,价格为陆仟元整。合计价格为伍万陆仟元整。四、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为此,原告向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假肢款56,000元。
  2016年3月1日,杨从林(原告圣康艾的丈夫)、原告圣康艾(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一间位于高东镇革新村一队东中文宅XXX号XXX室,租赁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500元等内容。2016年11月27日,杨从林为革新村东中文宅房屋签订《家庭宽带接入服务申请/变更登记表》,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圣康艾,原籍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闸口组33,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东中文宅XXX号XXX室,自2017年4月27日一直居住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杨园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革新村非农人口1276人,农业人口449人。”
  2018年7月16日,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圣康艾(XXXXXXXXXXXXXXXXXX)为杜斯曼楼宇(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入职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收入情况。
  还查明,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圣康艾,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截肢。其配偶:杨从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其父亲:盛英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母亲:秦孔存,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父母二人共育有4子女,长女:盛康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次女:圣康艾。长子:盛康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次子:盛康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父母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农村家庭长期在外务工。”后原告又提供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圣康艾,女,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截肢。其配偶:杨从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其父亲:盛英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干汊河镇春塘村),其母亲:秦孔存(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干汊河镇春塘村),父母二人共育有四子女,长女:盛康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干汊河镇朝阳村)。次女:圣康艾。长子:盛康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干汊河镇春塘村),次子,盛康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干汊河镇春塘村)。父母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农村家庭长期在外务工。”
  再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文生(甲方)与原告圣康艾(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本次事故约定对乙方已发生的医疗费、抢救费、伤残费用等合计120,300元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圣康艾(乙方)与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丙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约定丙方已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打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账户并指定圣康艾医疗费;残疾赔偿的11万元限额及原告事故中的自行车定损为300元,上述110,300元直接汇入圣康艾个人账户等内容。该协议书还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其他费用另行协商。与丙方国元保险公司无关。待赔款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追加。”审理中,原告确认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300元,该120,300元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CXXXX的肇事车辆在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文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圣康艾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故就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6.20元应予扣除;被告关于无医嘱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9,57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6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7,2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确认为4,96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合计20,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1,485.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其父母年龄、共同扶养人等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07.50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21,000元,原告主张从交强险赔付金额中优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8,93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凝胶锁具费用),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假肢配制机构为其出具的装配证明,依法可作为法院确定费用的参考依据;被告认为涉案辅助器具费无计算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依法酌定为20年,结合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的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以假肢款10%计算假肢维修费及凝胶套寿命为1-2年,本院依法确认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凝胶锁具费用合计385,000元;超过上述年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轮椅、助行器合计61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装配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85,616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其已就财产损害部分费用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首次鉴定的鉴定费2,85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3、食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4、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86.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系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1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500元。综上,上述损失扣除案外人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的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承担;日用品费按80%负担即149.20元和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与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就垫付的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圣康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凝胶锁具费用)、鉴定费、食宿费,合计1,115,692.73元;
  二、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圣康艾律师费、日用品费,合计5,649.20元;
  三、原告圣康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钱款28,728.76元;
  四、驳回原告圣康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3元,减半收取计9,156.50元,由被告上海宇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38.70元,由原告圣康艾负担2,317.80元。重新鉴定费3,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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