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PASQUALINOMANC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萍,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12年9月25日注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商独资有限公司,投资方于2011年11月1日聘请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任期一年,连选连任,实际负责处理原告在中国地区的一切日常事务,包括经营管理权、业务谈判权、签订合同权等。此后,原告实际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相关的印章、证照也由被告保管、使用。2017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因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刑事处罚。同年11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一直霸占原告的公司印章、银行USB-KEY、公司证照等,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处于瘫痪停滞状态。为此,原告及其投资方已解除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证照,但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等公司印章;2、返还原告的银行USB-KEY;3、返还原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丈夫高巍于庭前在本院主持下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公司证照,原告明确其第1至3项诉讼请求的范围为:公章许可证(副本)、公司公章、金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报关专用章、合同印章、发票印章、中国银行印鉴章(原始)。
被告陈萍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总经理聘任书,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总经理;
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负责人;
3、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
4、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明于2018年1月9日解除被告总经理职务;
5、原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由被告领取;
6、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印章、证照等由被告保管,至今未返还原告;
7、电子邮件,第3页显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量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事宜。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材料2、7为电子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数据电文书面形式及原件形式的法律要求是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打印件不能视为满足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5系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据材料1与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材料4、6系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原告均已提交原件,该些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PASQUALINOMANCA,被告被任命为总经理。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公司将任命一名总经理……,总经理任期为1年,可连选连任。第23条规定,总经理应履行下列权力和义务:1、负责公司的日常技术、运营和管理;2、负责外部关系并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商业文件和其他公司文件;……。2018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PASQUALINOMANCA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18年1月9日决定解除被告原告总经理的职务。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本院以(2017)沪0115刑初30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陈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该判决书第3页认定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由陈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
本案开庭前,原告自被告丈夫高某处取回下列材料:1、中国银行USB-KEY一个(序列号:955660ZXXXXXXXXX);2、原告多功能电子回单系统卡一张(序列号:4FXXXXXXXD);3、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编码:XXXXXXXXX)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一张(代码:XXXXXXXX-7);4、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本;5、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张;6、上海市统计登记证(登记号:XXXXXXXX);7、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张;8、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张;9、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张;10、开户许可证(编号:2900-XXXXXXXX);11、机构信用代码证(代码:GXXXXXXXXXXXXXXXXM);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两张(编号:XXXXXXX)。
本院认为,公司证照及印章作为企业对外经营的凭证,其保管主体本应由公司的章程作出安排。本案中,原告公司的章程对证照及印章的保管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原总经理,涉案诉请的证照、印章都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在被免除总经理之职务后,无权再保管上述材料,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23条的规定,并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确实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则被告在履行日常经营管理之责时势必会使用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际掌控上述印章。既原告已免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上述印章,理应向原告返还。至于原告诉请的公司公章许可证(副本)、金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报关专用章、中国银行印鉴卡(原始),在被告未应诉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该些材料确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该些材料目前由被告掌控,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公司证照返还,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就其因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该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失存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于庭审结束前未能就上述证明事项进行举证,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作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
二、驳回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圣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陈萍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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