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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昆,男。
  被告:王海洋,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洪集镇陶老庄村高庄组。
  被告:上海红寇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洋、上海红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海洋向被告红寇公司购买了2辆卡车,原告与被告红寇公司、王海洋签订了两份《卡车分期垫款购车服务及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王海洋垫付了部分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元,被告红寇公司为被告王海洋的每辆卡车的还款义务承担13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另原告与被告王海洋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洋垫付消费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王海洋垫付了消费款30,000元。但至今被告王海洋仍有部分垫付款未还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洋偿还垫付款109,820.77元及违约金3231元;2、判令被告红寇公司对被告王海洋的还款义务承担26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其依据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提出本案诉讼,该协议虽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闵行区,本案争议亦与闵行区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并无管辖权。另外,虽原告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中约定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且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但原告与被告王海洋一致确认该《垫付宝领用合约》及两份《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并且一致同意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三份合同互相关联,不宜拆分,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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