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碑店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3.2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1日,在商户马旭杰处垫付消费款18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元,尚欠原告17999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乔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展一项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即原告在其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提供网上会员制服务,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冀保高碑店00100001”的《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等协议,据此被告成为原告开展的“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其中《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姓名乔某某),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共计1799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原告17999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7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当月违约金1799.9元并“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799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刘苗苗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波
书记员:董 思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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