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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白长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住所地任丘市于村乡西八方村,组织机构代码130982600241286。
法定代表人:白长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长胜。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白长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被告白长胜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7.7元(变更后诉求);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58.5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元(变更后诉求);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6年8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二被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于2017年1月23日消费30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2月22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一仅归还了1.3元,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担保人,依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二对被告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负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白长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
2016年8月9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白长胜签订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由白长胜对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017年1月23日原告为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垫付3万元,同年2月22日为还款日,至2018年3月20日其拖欠原告垫付款29997.7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网站交易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交易短信验证信息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在被告消费时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其性质应是信用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9997.7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白长胜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白长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白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9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白长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2元,由任丘市火神采暖设备厂、白长胜共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佳

书记员: 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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