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是由原告指定的,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业务。会员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会员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会员商户。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和商户沧州市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是垫付宝注册会员用户。原告在乒乒网(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购物网站,为买卖双方会员提供开通店铺、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等服务)被告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消费,具体消费情况为:1、2017年1月20日在商户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处分三笔消费共计28800元。2、2017年1月21日在商户沧州市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7200元,以上共计消费36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进行垫付至会员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2017年3月27日还款日将上述消费款归还原告,但被告仅归还了3000.23元,尚欠32999.77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999.7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74元,其中一次性违约金299.97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要求68.77元(此处违约金暂从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并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3500元;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编号为垫000222926/冀沧州市000415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刘某某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刘某某垫付宝账户,并根据刘某某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刘某某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刘某某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刘某某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刘某某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刘某某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被告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商户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处分三笔消费共计288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商户沧州市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7200元,以上共计消费36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某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刘某某偿还3000.23元,剩余32999.77元未偿还。被告刘某某的还款日为每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手机短信验证码截图两份、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网站交易截图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自愿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刘某某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36000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原告3000.23元欠款,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剩余32999.77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2999.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6元,由原告承担34.8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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