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1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9.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7年3月4日消费264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每期偿还2200元分十二期还清全部垫付款。但被告仅偿还了一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方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垫付款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均与被告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以原告损失的20%为宜,在本案中原告并无损失,故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编号为垫000230684/冀沧州市000465)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比例和情形。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分四笔在商户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计264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垫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10日起分12期还清全部消费款,但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仅归还了2200元,尚欠垫付款本金2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垫付宝网页截图4张、信息管理截图1张、垫付宝公司分期交易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1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9.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约前两页无其签章,不能证明该两页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性,此外合约第三页有涂改痕迹,且相关内容并非其书写,故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垫付宝网页截图4张、信息管理截图1张,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按诉状所称垫富某是由原告推出,故原告对相关网站具有完全的管理能力,因此所谓的网站截图是由原告单方提交的,既没有其签章,也无第三方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民诉法等相关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提交方式,内容形式均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在自家网站进行截图,然后加盖其公章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对于垫付宝公司分期交易明细表,认为也是原告单方提供,既不具有真实性,也无合法性。但被告未能举证对原告予以反驳。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之约定比例明显过高,恳请本院判决予以减少。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消费款进行了垫付,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垫付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因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200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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