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69.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6.97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7月4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001637973冀石藁城2030000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刘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某”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0969.71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垫富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款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6年7月4日,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001637973冀石藁城2030000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刘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合同同时约定刘某某需赔偿因违约给垫富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垫富某公司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约定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刘某某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他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络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刘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刘某某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刘某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1%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垫富某协议约定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标准可由垫富某公司随时进行调整。系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与2018年5月8日在垫富某商户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处消费21000元,垫富某公司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1000元(收取了会员费)。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于每月12日前将此款项还清垫富某公司。刘某某还款30.29元,至今尚欠垫富某公司垫付款20969.71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969.7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支付款项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如约归还,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部分,各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赵东发
人民陪审员 邓秀彩
书记员: 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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