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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999.06元;2、判令被告吕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6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3500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消费36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相应款项,但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调减为29952.38元。被告吕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签订编号为垫000224511/冀沧州市000441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吕某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吕某垫付宝账户,并根据吕某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吕某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吕某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吕某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吕某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吕某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吕某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被告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商户会员沧州市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36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吕某垫付了上述款项,还款日为每月1日。但被告吕某仅于2017年3月1日、3月4日、4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2月2日分别偿还3.64元、2996.36元、0.94元、22.24元、3021.82元、2.82元,以上共计6047.82元,剩余29952.1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网站交易截图四份、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一份、交易短信验证信息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某自愿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吕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吕某应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吕某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款36000元,被告吕某已经偿还原告6047.82元,故被告吕某应当对剩余29952.18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因吕某并未依约在2017年4月1日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于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也即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逾期应当承担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52.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6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9元,由被告吕某承担65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景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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