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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电话:13731488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83(本金×1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垫付宝个人会员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4日在葛书英垫付宝消费26,000.00元、在许贺军垫付宝消费4,00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1.65元,尚欠29,998.35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是刘贵军带我去签合同的,我不知道签的是什么,钱应该是刘贵军用了。我不同意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甲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编号垫000090129冀承滦平21900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垫付宝领用人张某某订立本合约,是基于以下承诺达成的: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5.乙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乙方是法人,乙方需要指定专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使用乙方的垫付宝卡号进行操作,代表乙方行使垫付宝网上操作权限,该人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在垫付宝网站上的一切操作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约,共同遵守:第一条总则: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已知悉且同意甲方可以就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进行修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3.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不同意甲方在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内容,乙方应停止使用垫付宝服务,如乙方继续使用垫付宝网站服务,则视为接受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5.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须乙方遵守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中,“垫付宝”指代甲方,“会员”指代乙方。第二条信用额度: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2.垫付宝有权随时冻结乙方的信用额度、中止或拒绝乙方使用信用额度。第三条乙方应还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1.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2.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3.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00元。4.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五条交易: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第六条其他: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通过垫付宝网站对外公布,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与乙方签订或出具的涉及变更、免除本合约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承诺书等,甲方均不予认可,且对甲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纠纷或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甲方有权就乙方垫付宝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进行电话沟通并录音,乙方同意电话确认的内容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确认不可撤销或变更,并可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留存或向相关机构提供。3.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合约一式两份,在承德县国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如乙方需要纸质合约正本,需向甲方提出申请取得),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加盖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张某某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扬明签名并捺手印。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某注册成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用户,原告授予被告张某某垫付卡卡号80×××84。被告张某某根据原告核定的授信额度(30,0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在葛书英处消费26,000.00元、在许贺军处消费4,000.00元,该两笔消费款,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发送的垫付申请进行了垫付,后原告于被告的当月还款日即2017年7月26日扣除其现金账户1.65元用于还款,剩余29,998.35元垫付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对此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发生时由系统向张某某手机发出交易验证码通知、交易成功提醒、还款提醒等短信截图的电子书证,以及原告在原始储存设备内提取打印的张某某在葛书英、许贺军处的交易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由有关当事人签字按印的纸质书证:《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授权书(LS7)》等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被告尚欠原告29,998.35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据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否认以上消费是自己所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由用户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的商户消费,由原告为被告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用户被告与商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商户之间形成付款服务法律关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合约条款除少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应按年利率24%执行。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民间借贷合约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29,998.3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证据,故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为被告垫付29,998.3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计3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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