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和强,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X。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25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1、2018年7月17日,在商户
抚宁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5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8年8月18日开始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X(乙方)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注册成为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会员,甲方授予乙方一定的信用额度,乙方在商户处消费,甲方为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的消费款项,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约签订地点为
抚宁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8年7月17日,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张X在商户
抚宁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尚欠垫付消费款本金25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付款凭证、消费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为其消费垫付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应归还原告垫付款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关于本案垫付款的性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属相互约定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越强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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