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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博、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王汝杰,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205国道东气象局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31986728XB。
法定代表人:陈高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205国道西南杨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06940410X7。
法定代表人:于立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博、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博、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5996.2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99.6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9459.58元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一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1)2018年2月25日,在商户
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2)2018年2月25日,在商户李某文处垫付消费款36000元;(3)2018年2月24日,在商户
海兴县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0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一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一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仅归还原告3.78元,尚欠85996.22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博、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博签订编号为垫000014666/冀廊霸州0070002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李某博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李某博垫付宝账户,并根据李某博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李某博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李某博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李某博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李某博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李某博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李某博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向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两份、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向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每份承诺函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均为人民币30000元。2018年2月24日,李某博在会员商户
海兴县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20000元;2018年2月25日,李某博在会员商户
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30000元,在会员商户李某文处消费36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某博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李某博偿还了3.78元,剩余85996.22元未偿还。被告李某博的还款日为2018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签订现场照片一张、《承诺函》三份、手机短信验证码信息一份、网站交易截图若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博自愿成为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李某博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李某博在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李某博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86000元,被告李某博已经偿还原告3.78元欠款,故被告李某博应当对剩余85996.22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函》,共计承诺为被告李某博所欠债务提供6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李某博所欠债务提供3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故被告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博、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85996.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1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李某博、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盐山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人民陪审员 程坤

书记员: 张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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