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102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2.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61.42元(此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某公司从事为运输车主垫付油款、修理费、配件等业务,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61726/冀沧泊头2180014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某某仍欠款41025.32元,应还违约金4102.53元及迟延违约金861.42元。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垫000061726/冀沧泊头2180014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杨某某垫付卡交易明细一份等。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61726/冀沧泊头2180014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约约定: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垫富某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交纳服务费,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在“垫付宝”会员沧州鑫山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处消费42020元,按合同应在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后被告杨某某通过系统自动扣款归还原告垫付款994.68元,尚欠41025.32元。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偿还以上原告垫付款。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摁章的不可过户承诺涵:“基于杨某某与贵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该用户的运营车辆(主车车牌号:冀J×××××、车架号LGAG4DX36C8008777以下简称“经营车辆”),以我公司名义登记上牌,但实际为该用户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或租赁车辆或挂靠车辆。我公司自愿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不可撤销的保证,在签署本承诺涵后,用户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包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贵公司书面许可,我公司不为该用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则贵公司损失有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同意下述《承诺函》所述内容,并承诺有义务配合贵公司实现用户按期履约,自愿接受贵公司的委托,配合扣留该经营车辆。挂靠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沧州鑫山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处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4102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41025.32元垫付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摁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其内容是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为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办理过户等手续,并没有承诺对被告杨某某所欠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1025.3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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