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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天,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红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令宝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周红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天、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9990.51元;2、判令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向原告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杨某某、被告周红香对被告木某令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木某令宝公司、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某公司经营网上垫付消费款服务,其格式条款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相对人与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垫富某会员后,以垫富某账户在与垫富某公司存在服务协议的商家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垫富某公司在一定的信用额度内为会员垫付消费支出,垫富某公司收取垫付金额10%的服务费。会员应按照垫富某网站上的垫富某账户账单日、还款日每期按时足额还款,逾期则应支付欠款总额10%的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等。此外,违约会员还应赔偿垫富某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2016年7月1日,被告木某令宝公司与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垫富某会员。被告杨某某、被告周红香分别向垫富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分别约定杨某某和周红香对木某令宝公司所负垫富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
2017年11月20日,垫富某公司为木某令宝公司向湖北胜利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150000元。
木某令宝公司向垫富某公司还款的记录为:2017年12月20日还款9.4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垫富某公司为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垫付消费支出,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依据,并且,在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支出后,被告木某令宝公司的还款记录也清楚、明确,故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偿还垫付款149990.51元﹙150000元-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木某令宝公司以未还款14999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垫富某公司自愿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到法律允许的利息最高限额之下,因此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周红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对以上被告木某令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垫富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而要求被告木某令宝公司向其赔偿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49990.51元;
二、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以14999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杨某某对以上一、二项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红香对以上一、二项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某令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周红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记员: 刘璧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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